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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吴某甲,河北省灵寿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河北省灵寿县。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社独任审判,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张某甲,××××年××月××日生女儿吴某乙。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还经常酗酒并对我实施暴力,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已于2008年带女儿离家在外生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原告吴某甲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结婚时间。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多年相敬如宾,孩子出生使家庭更加幸福。原告说我不务正业酗酒,均无此事,我很少喝酒,且对原告是疼爱有加,怎么会施以暴力。原告说的分居是因为女儿上学外出打工的。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愿改正缺点,要求不离婚。被告张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取名张某甲,现在家待业,××××年××月××日生女儿吴某乙,现在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就读小学六年级。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为了孩子和家庭,愿改正缺点,建立和谐家庭,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有一对儿女,是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的,夫妻双方应相互谅解,相互照顾,相互爱护和支持,维护和谐的家庭。被告愿改正缺点,应给于原、被告和好机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云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