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谷晓华与朱志勇、郭永玲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晓华,朱志勇,郭永玲,朱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谷晓华,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朱锦超,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勇,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郭永玲,女,1983年7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被告:朱俊杰,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谷晓华诉被告朱志勇、郭永玲、朱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晓华的委托代理人朱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勇、郭永玲、朱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朱志勇、郭永玲、朱俊杰以中山市古镇奔牌照明电器厂名义向原告购买灯饰配件。2013年11月,被告朱俊杰向原告出具一张支票用于支付货款(支票号:83309261,支票金额为16400元),但无法兑现;2013年12月26日,被告朱志勇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166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付款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朱志勇、郭永玲、朱俊杰向原告谷晓华支付货款695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中山市流动人员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送货单、欠条、支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9566元。被告朱志勇、郭永玲、朱俊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郭永玲为中山市古镇奔牌照明电器厂的经营者,该厂于2011年10月6日登记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注销。朱俊杰为中山市古镇智酷照明电器厂的经营者,该厂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成立,于2014年2月21日注销。上述两个电器厂登记经营地址一致。原告称与被告朱志勇、郭永玲、朱俊杰共同实际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奔牌照明电器厂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由原告向该厂供应灯饰配件,原告依订单向被告经营的地址送货,由被告朱俊杰及该厂员工黎勇文、王志群签收。被告收货后,朱俊杰曾向原告交付兴业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83309261,支票金额为16400元,出票人为中山市古镇智酷照明电器厂及加盖朱俊杰私章)用于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遭退票。2013年12月16日,被告朱志勇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中山市古镇奔牌照明电器厂欠原告经营的博雅LED(无工商登记)货款53166元。另王志群也向原告出具《结数清单》,确认中山市古镇奔牌照明电器厂欠原告货款69566元。诉讼中,原告称《结数清单》确认被告所欠的货款69566元已包含《欠条》确认所欠的货款及支票未兑现的金额。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款,原告遂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郭永玲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奔牌照明电器厂供应灯饰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永玲收货后,未能结清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5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勇、朱俊杰系中山市古镇奔牌照明电器厂的实际经营者,且原告提供被告朱俊杰出具的支票,朱志勇出具的《欠条》及员工王志群出具的《结数清单》均证实被告朱志勇、朱俊杰系实际的合同履行主体,故也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朱志勇、郭永玲、朱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玲、朱志勇、朱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谷晓华货款695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志勇、郭永玲、朱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