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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魏宗群与潘军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108号原告魏宗群,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军林,女,汉族,1984年3月14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XX,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宗群诉被告潘军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宗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潘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宗群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2012年期间,潘军林将承包的天时广场(二期)木质防火门工程(以下简称“天时广场工程”)的油漆工作交由魏宗群等人施工。后因双方发生争议,魏宗群等人于2013年将潘军林等人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案件”),一审判决判令潘军林、王明保向魏宗群等人支付天时广场等8个工程劳务工资款总计90060元。潘军林、王明保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院。2014年6月4日,潘军林、王明保与魏宗群等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潘军林、王明保于2014年6月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魏宗群等15人天时广场等八个工程下欠劳务工资款72836.5元;潘军林、王明保若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双方按照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潘军林、王明保于本和解协议生效之日撤回上诉且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2014年6月6日,潘军林、王明保按照协议约定向魏宗群等人支付72836.5元并以与被上诉人魏宗群等15人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另,根据魏宗群当庭陈述“因缝隙有问题,潘军林让我去维修,钱没有给我……起诉时我提了这事,但当时没有证明”可知一审中魏宗群等人诉求潘军林等人给付的天时广场工程劳务费包括本案诉求的木质防火门维修费用。本院认为:魏宗群与潘军林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因魏宗群在一审案件中关于天时广场工程的诉讼请求包括该工程维修费用,双方在二审中就该案件达成的和解协议所约定的下欠劳务款也应当包括该维修费用。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潘军林依照协议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了给付劳务款并撤回上诉的义务后,和解协议已全面履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因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关于天时广场工程不应再有争议,故魏宗群要求潘军林支付维修天时广场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宗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宗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