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功灿,杨道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邓功灿,杨道群,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339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路88号7-11号,组织机构代码58570418-4。法定代表人赵向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兵,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和忠,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邓功灿,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杨道群,女,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龙濠商业街3号楼二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4938-2。法定代表人邓功灿,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功灿、杨道群、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龙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兵、张和忠,被告邓功灿、杨道群、洋龙置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岚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邓功灿与被告杨道群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功灿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洋龙置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道群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借款后,仅偿还本金400000元及2013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未按约归还其余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2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共同辩称,尚欠原告借款1600000余元及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被告洋龙置业已进入破产清算,且原告亦已进行了登记,故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洋龙置业是否进入破产清算,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功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道群和被告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0元,减半收取12275元,由被告邓功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隆杭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