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与刘炳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刘炳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住所地壶关县米兰城市2号楼5号商铺。负责人原晋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燕,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邮政储蓄银行壶关县支行员工。被告刘炳辉,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刘炳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燕和被告刘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刘炳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696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直至归还完毕止。被告辩称:我原在长治市鑫源日化供应部打工,老板用我的身份证贷的款,具体贷款的情况我不知道,我没有见过钱,也没有还过贷款。后来鑫源日化倒闭了,原告找我要过贷款,贷款是鑫源日化贷的,不应该由我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刘炳辉以购进洗涤用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2011年6月24日,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刘炳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0000元的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刘炳辉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炳辉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00000元转入被告刘炳辉在原告处开的账户。后被告刘炳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69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明细表一份。6、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炳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已依约为被告刘炳辉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刘炳辉至今仍欠原告本金78696元及利息和罚息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刘炳辉认为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长治市鑫源日化供应站,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长治市鑫源日化供应站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贷款本金7869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缓交),由被告刘炳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