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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金智慧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金智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男,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谷英华,女,汉族,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金智慧,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太和区,2008年6月5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智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甄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鸣、助理检察员王迁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英华,被告人金智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金智慧与被害人甄某某在锦州市太和区某饺子馆内参加朋友父亲寿宴的过程中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后在饺子馆门口处,金智慧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甄某某右侧颈部划伤。经鉴定,甄某某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智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诉称,要求金智慧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自己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人金智慧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没有能力对被害人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智慧与被害人甄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到锦州市太和区某饺子馆参加朋友父亲的寿宴。席间,二人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后,在饺子馆门口金智慧用水果刀将甄某某颈部划伤。经鉴定,甄某某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金智慧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系城市户籍,受伤后在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15天,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刘某某,城市户籍。医疗费支出3913.27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29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二周即14天。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报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金智慧的归案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甄某某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4、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甄某某受伤情况。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金智慧刑满释放不足五年。6、证人郑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杨某某、何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金智慧与被害人甄某某都参加了蒋某某父亲的寿宴,席间二人发生争执,酒席散后,在饺子馆门口,金智慧用刀将甄某某划伤。7、被害人甄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自己与被告人金智慧都参加了蒋某某父亲的寿宴,席间发生争执,后在饭店门口被金智慧用刀将脖子划伤的经过。8、被告人金智慧供述,证实案发当日自己与被害人甄���某都参加了蒋某某父亲的寿宴,席间发生争执,后自己在饭店门口用刀将甄某某脖子划伤的经过。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在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1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二周即14天。2、医药费收据2张、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受伤后支付治疗费3913.27元、鉴定费780元。3、交通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受伤后花费交通费290元。以上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复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院不予确认;提供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误工费与护理费支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支出,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智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智慧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金智慧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金智慧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系其实际支出且有证据佐证,应予保护。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支���,本院依法计算赔偿数额。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为住院治疗的15天及医嘱休息的14天共计29天,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32.22元;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为城市户籍,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5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16.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予调节,如有实际费用发生,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智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智慧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金智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16.6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可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楠人民陪审员 张 娣人民陪审员 周佳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媛赔偿明细医疗费3913.27元鉴定费780元护理费25578/365*15=1051.15元误工费25578/365*29=203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交通费290元合计人民币8816.64元,由被告人金智慧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