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357号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357号原告蒙某某,女,汉族,1989年7月2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洪强,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17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智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结婚登记。2007年12月8日生育长子石某甲,2010年7月27日生次子石某乙。因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特别是被告长期对原告有暴力习惯,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无法相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长子石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石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蒙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已起诉离婚一次。被告石某某未予辩称。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广州市打工时相识、相恋,然后同居在一起。2007年12月8日生育长子石某甲,2010年7月27日生次子石某乙。2011年12月5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一起打工,因与原告父母的关系等家庭琐事,双方时有矛盾。2013年8月两人因为一点小事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就离开了被告,基本不与被告联系了。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请,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虽然本院于2014年6月1日未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仍各自生活,基本无联系。在庭审中电话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也表示了离婚的意愿,因为小孩长期由被告父母、嫂嫂带养,要求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不要分开,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并愿意承担力所能及的抚养费,考虑到两个小孩长期随被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因此本院决定婚生儿子石某甲、石某乙均由被告抚养。考虑被告坚持抚养两个小孩,说明有足够的抚养能力,同时考虑原告作为女性,工作劳动能力相对较差,本院决定由原告支付婚生小孩每人每年15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成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石某甲、石某乙均由被告石某某抚养;三、限原告蒙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被告石某某小孩抚养费9000元;四、从2018年起原告蒙某某应在每年年底前给付被告石某某婚生儿子石某甲、石某乙的小孩抚养费每人1500元至小孩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