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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赀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赀,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乐至县。2013年1月3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其间,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庆国,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瞿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赀及其辩护人陈庆国、杨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刘赀从双流县一男子处购买了3000元毒品后,于当晚23时许,在新津县五津镇双柏路23号2楼秦某星(另案处理)出租房内,和秦某星、张某共同吸食,后因公安民警在楼下检查,刘赀将毒品放在秦某星处由秦某星进行藏匿,被告人刘赀在下楼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随即在秦某星出租房内查获2小包和1大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共计19.43克。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冰毒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在庭审过程中,新津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为被告人刘赀非法持有毒品为从秦某星出租房内搜出的1大包甲基苯丙胺17.57克。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新津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赀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57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此次犯罪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赀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当庭予以否认,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均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形成的。辩称当天公安人员搜出的毒品系秦某星所有,自己没有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刘赀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涉案的17.57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刘赀所有,无法排除涉案的其他人员非法持毒的可能性,被告人刘赀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针对所提被刑讯逼供的问题,被告人刘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要求收集在新津县拘留所羁押时一同关押的蒲某龙证言证实其被刑讯逼供的事实。针对被告人刘赀所提非法取证的情况,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办案机关没有非法取证的情形。1、新津县拘留所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被拘留人登记表、入所谈话记录、个别谈话教育记录、出场谈话记录。证实刘赀从2014年10月27日进入新津县拘留所,入所前及关押期间身上无伤。2、新津县看守所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2014年11月7日至13日的谈话教育记录。证实刘赀从2014年11月7日进入新津县看守所,入所前及关押期间身上无伤。3、证人蒲某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蒲某龙因吸食冰毒关押在新津县拘留所时认识了刘赀,刘赀给其讲有可能因毒品的事情转刑拘。蒲金龙不知道刘赀与秦某星在拘留所摆谈的内容,只知道刘赀与秦某星的关系不好。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刘赀对2014年11月7日在新津县看守所的谈话教育记录提出异议,称刘赀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2014年11月7日在新津县看守所的谈话教育记录被告人刘赀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赀的2次有罪供述时间分别在2014年10月27日凌晨和2014年11月7日下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出示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刘赀在进入新津县拘留所、新津县看守所前及其关押期间身上无伤,能够排除被告人刘赀该2次供述被非法取证的可能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赀在新津县五津镇双柏路23号2楼秦某星(另案处理)的租住房内,与秦某星、张某共同吸食了毒品。之后,米某君(另案处理)来到秦某星租住房,被告人刘赀与张某离开秦某星的租住房下楼时发现公安民警检查,被告人刘赀遂借口拿遗忘在秦某星租住房的物品返回秦某星租住房,将其身上的1大包白色晶体放在秦某星租住房的电脑桌上交由秦某星藏匿,被告人刘赀再次下楼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随即在秦某星出租房内查获1大包白色晶体,净重17.57克,已扣押。经鉴定,查获的该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7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在新津县五津镇纯阳小区一会所进行检查时,发现从2楼下来一名男子神色慌张,遂对其进行盘查,该名男子称名叫刘赀,刚从其朋友家中玩耍出来。后,公安人员在刘赀的指认下来到2楼刘赀朋友家,发现房间内有2名女子秦某星、田某和1名男子米某君。公安人员对房间进行检查,从正对大门的卧室内的电脑桌上查获1个吸食冰毒的塑料瓶,3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公安人员现场将所有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3、被告人刘赀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赀的基本身份情况。4、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锦江监狱释放罪犯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赀的前科罪处刑情况。5、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刘赀与秦某星通话的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赀因吸食冰毒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7、证人证言。⑴证人秦某星的证言。证实秦某星租住在新津县五津镇双柏路仙都休闲会所2楼的一户三室一厅房屋。2014年10月26日,秦某星与其嫂子田某在该出租房内吸食了毒品。同日22时许,刘赀给秦某星打电话约好到秦某星的租住房后,与其女友张某来到秦某星处。秦某星用以前自制的一个冰壶,与刘赀、张某共同吸食了毒品。随后,米某君来到秦某星的租住房,秦某星要刘赀先离开,刘赀遂与张某离开。约1、2分钟后,刘赀返回,说拿张某的围巾,并问秦某星楼下有什么情况。秦某星说应该是检查楼下的仙都会所。刘赀就将他身上的1大包装有白色晶体的塑料袋拿出来扔在秦某星房间的电脑桌上,说放在秦某星处,秦某星将那1大包白色晶体放进抽屉里,刘赀转身离开下楼。当秦某星再次听到有人敲门,打开门见是公安人员带着刘赀回来。公安人员随即对秦某星的租住房间进行搜查,从米某君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搜到一把枪,从租住房卧室内的电脑抽屉里查获1大包白色晶体冰毒。⑵证人米某君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米某君驾驶车辆到达秦某星的租住房。进门后看见秦某星与一男一女在正对大门卧室房间里,卧室的桌子上摆着吸毒用的冰壶,田某在另外一间卧室。见米某君到来后,一男一女离开了秦某星租住房。约几分钟后那名男子返回,说外面情况好象不对,意思是有警察。米某君又听见那名男子说:“把东西先放到你这。”说完,那名男子又走了。过了约2分钟公安人员来到秦某星租住房,现场查获米某君包里的枪,从秦某星房间里查获1大包冰毒。同时证实米某君在拘留所关押期间,刘赀曾对其讲过因1大包冰毒被查的事实。⑶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在秦某星的租住房内,田某与秦某星先吸食了冰毒。之后,刘赀与张某到来也吸食了冰毒。在米某君来到租住房后,刘赀、张某离开秦某星租住房。2分钟后刘赀返回,问秦某星楼下有什么情况,说很多警察在下面。同时证实现场查获的1大袋冰毒是刘赀的,当时田某看见刘赀将冰毒放到秦某星卧室房间的电脑桌,随后秦某星又把冰毒放在电脑桌的抽屉里。⑷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23时许,张某的男朋友刘赀提出到新津县找秦某星,张某表示同意。二人驾驶车辆到新津县一家洗浴中心楼上的2楼秦某星家,秦某星和她的嫂子田某在。张某进了秦某星房间左边卧室,看见床边的小桌子放了一个透明塑料瓶自制冰壶。随后,秦某星和刘赀先后吸食了毒品,秦某星吸食后将吸管交给张某,张某吸食时发现毒品是冰毒和麻古的混合,吸食不舒服,就给刘赀说她下楼等他,刘赀送张某出来,张某说她围巾忘记拿,让刘赀去拿。刘赀就将车钥匙交给张某让她上车等。张某在车上等了一会儿,有警察来敲车门将张某带回秦某星家。8、被告人刘赀的供述(2014年10月27日凌晨与11月7日下午的2次有罪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刘赀与秦某星通过电话约好在秦某星家吸食毒品。后,刘赀驾驶车辆到双流县找一名叫“雨娃”的人用3000元购买了冰毒约10余克,又驾驶车辆接着其女朋友张某,与其一道驾驶车辆到新津县五津镇纯阳小区仙都水疗会所2楼秦某星的家中,秦某星与其一个女性朋友在家。在正对大门的房间内,刘赀背着张某和秦某星的朋友从购买的1大袋冰毒中倒出1克左右的冰毒供四人吸食。四人吸食后,秦某星把刘赀叫到客厅,又叫刘赀倒了1小袋毒品给她。因秦某星一个叫“小米”的朋友过来,刘赀与张某离开。下楼时,听到楼下有警察检查的声音,刘赀就给张某说他的手机忘记拿了要返回秦某星家拿手机。张某说她的围巾也忘记拿了,要刘赀一并拿到。说完后,张某下楼,刘赀返回秦某星家,把身上的1大袋毒品放在秦某星家电脑桌上,并跟秦某星说:“下面有情况,东西先放在你这儿,过几天来拿。”。秦某星同意后,刘赀拿着张某的围巾出了门。在下楼时,遇上警察检查,叫刘赀带人去将秦某星家喊开,警察进房间检查时查获刘赀放在电脑桌上的冰毒,并把现场所有人员带回了派出所。9、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秦某星、田某辨认当晚到秦某星租住房内的一男一女,那名男子系刘赀。刘赀系提供冰毒给秦某星的人,一同吸食毒品的人。⑵张某辨认与其到秦某星家并一同吸食毒品的人系刘赀。⑶刘赀辨认与其到秦某星家吸食毒品的人是其女朋友张某。⑷刘赀辨认当晚在秦某星家一同吸食毒品的人田某。⑸米某君辨认刘赀系秦某星的朋友。11、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情况说明。证实当天在秦某星家搜到的1大包白色晶体,净重17.57克。公安机关已将送检后的毒品收缴保管。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津县五津镇双柏路23号2楼一租住房内及现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事实关联,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赀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5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赀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赀辩称当天搜出的甲基苯丙胺为秦某星所有,自己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赀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赀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赀第一次下楼后返回秦某星家,将1大包甲基苯丙胺放在秦某星的电脑桌上,交由秦某星藏匿的事实,被告人刘赀在公安机关的2次有罪供述均一致,且与秦某星的证言吻合一致,并有证人田某、米某君、张某的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赀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57克的事实。被告人刘赀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赀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5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恋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雅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