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意晓堂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与霸州市铁桥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意晓堂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霸州市铁桥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上海意晓堂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黎。委托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铁桥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铁桥。委托代理人李国东,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意晓堂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晓堂公司)诉被告霸州市铁桥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庆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晓堂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2014年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参展提供展厅设计、制作和施工服务。施工时间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9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应在2014年8月14日支付35,000元;在2014年9月10日支付15,0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除支付5,000元外,对余款未予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4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开始起算、本金15,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开始起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2、被告付款5,000元的付款凭证。3、展厅设计图纸、展厅验收单。4、律师函。被告铁桥公司对原告完成合同义务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起先并不相识,经案外人王甲介绍后,原、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将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交付给案外人王甲,原告对此亦是同意的。同时,案外人王甲还向原告介绍了其他的项目,案外人王甲已经将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未收到的款项系案外人王甲另外介绍的项目。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该网页显示广州博奥展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甲。2、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中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询问被告的费用何时安排。被告的答复为案外人王甲讲费用由其支付,不需要被告管等内容。3、加盖有“广州博奥展览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记载的客户为被告,收款项目为2014年9月上海展厅搭建费,金额为5万元。4、2015年4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整理稿。5、案外人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和付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参加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2014年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提供展厅项目的设计、制作、施工任务。施工时间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9日。工程总造价为5万元,具体包括设计费、制作费、电箱申请费、施工证费。上述工程款分二期支付,由被告在2014年8月14日之前支付35,000元;由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之前支付15,000元。同时,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8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随即原告进行设计、制作和现场施工。2014年9月9日,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其后,因被告未能支付余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接函之日起三日内与原告的委托人联系,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嗣后,因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广州博奥展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王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认为其已经将涉案工程款交付给案外人王甲,而案外人王甲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款项,原告未收取的系案外人王甲介绍的另外一个项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系签约双方,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被告即便将工程款交付给了案外人王甲,在原告未认可的前提下,该付款行为仅表明被告与案外人王甲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王甲的行为并不能够免除其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记录整稿,虽没有提供原始录音,但整理稿中记录有被告向原告表示过被告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撤回起诉的内容。故被告的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35,000元的工程款,在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铁桥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意晓堂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二、被告霸州市铁桥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意晓堂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014年8月15日始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本金30,000元计算,2014年9月11日始以本金45,000元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计477元,由被告霸州市铁桥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