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5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湖南省湘诚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罗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湘诚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罗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5067号原告湖南省湘诚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66号5楼。法定代表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李。系原告湖南省湘诚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罗芊。原告湖南省湘诚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芊(以下简称被告)担保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长沙市芙蓉区东外滩家园第6幢1803房,经本人申请,向湖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45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并于2012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湘直个房贷合字2012002997号),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连带责任担保。当前月均还款额为2846.92元。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的过程中,出现了非常严重的违约,均由原告为其向省直住房公积金中心代偿。代偿款经原告多次短信、电话和上门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目前累计欠款5期,具体为2014年3月、5月、6月、8月、9月。截至2014年11月20日,累计欠款本金为14234.6元,逾期利息404.75元,上门催收费300元,合计14939.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14234.6元,逾期利息404.75元,上门催收费300元,合计14939.35元。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与长沙先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长沙先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长沙市芙蓉区东外滩家园第6幢1803号商品房。2012年8月3日,被告(借款人)与原告(担保人)、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人)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受托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湘直个房贷合字(2012002997号)。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担保人对该贷款提供部分连带责任担保,受托贷款人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第二条约定: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东外滩家园第6幢180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7.65平方米,住房结构为框剪,住房总价为570546元,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调整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四条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应在每月20日前将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存入还贷账户,并保证账上余额比当月应还款额多出10元以上。借款人月均还款额为人民币2846.92元,最后一个还贷月份的应偿还贷款本息额需结合由于还贷期内利率调整、提前部分还贷及借款人还款逾期等因素造成的误差进行调整。第八条约定:受托贷款人采取定期全额扣款方式,扣款当日若该还贷账户内无足够余额支付应还款额致使扣款不成,借款人须立即自行到委托贷款人或担保人指定地点缴交逾期贷款本息。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担保人将按日计收逾期贷款本息的罚息。第三十四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向委托贷款人提供部分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时,担保人承诺按委托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第三十五条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部分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六条约定:保证担保期限为自担保人向委托贷款人出具担保确认函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第三十七条约定: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即取得向借款人的代位追偿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被告提供了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告按约归还了部分借款。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累计欠款5期,原告代被告归还了贷款本金14234.6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省直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还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贷款买房向省直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供了担保。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已为被告代偿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14234.6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担保条款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逾期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404.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上门催收费300元,因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湘诚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14234.6元,逾期利息404.75元,合计14639.35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湘诚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元,由被告罗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夏均平人民陪审员 贺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