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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耿伟东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伟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9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伟东,男,1993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枣阳市北城办事处民族北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伟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耿伟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耿伟东从李峥处及通过张卜文从襄阳贩卖毒品人员处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及贩卖。被告人耿伟东先后向李毅、张俊一、李漫奇、杨乐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2次,贩卖数量约2.9克。原判另查明,公安局机关在发现耿伟东有向李毅贩卖毒品的嫌疑,遂将耿抓获。耿伟东归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给张俊一、李漫奇、杨乐乐等���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短信息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定被告人耿伟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耿伟东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二起贩卖给张俊一1.3克毒品错误,该起系张俊一让其找人买毒与张俊一共同吸食,不是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开始,上诉人耿伟东从李峥(另处)处及通过张卜文(另处)从襄阳贩卖毒品人员处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及贩卖。耿伟东共向李毅、张俊一、李漫奇、杨乐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2次,贩卖数量约2.9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四五月份,耿伟东以每袋2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贩卖给李毅甲基苯丙胺两袋,计重约0.4克。2、2014年4月至7月,耿伟东以每袋200元的价格,先后6次贩卖给张俊一甲基苯丙胺6袋,计重约1.3克。3、2014年5月,耿伟东以每袋200元的价格,先后3次贩卖给李漫奇和施欧阳甲基苯丙胺3袋,计重约1克。4、2014年5月的一天,耿伟东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乐乐甲基苯丙胺1袋,计重约0.2克。另查明,2014年6月,枣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查获李毅吸毒案后,经侦查,发现耿伟东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于同年8月6日将耿抓获。耿伟东归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给张俊一、李漫奇、杨乐乐等人的事实。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毅的证言。证实2014年四五月份,其通过张静从耿伟东处以每次200元价格,先后两次购买冰毒约0.4克,后与张静、方立鹏吸食。2014年6月1日,枣阳市公安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毅甲基安非他明项检测结果呈阳性。2��证人方立鹏的证言。证实2014年四五月份,其在李毅家中二人共同吸食毒品。枣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方立鹏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3、证人张俊一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其从耿伟东处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先后6次购买冰毒约1.3克用于吸食。4、证人李漫奇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和施欧阳从耿伟东处以每次200元价格,先后3次购买冰毒约1克用于共同吸食。5、证人水思雨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李漫奇和施欧阳从耿伟东处购买冰毒,后几人在李漫奇家共同吸食。6、证人杨乐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其从耿伟东处以200元价格购买冰毒约0.2克用于吸食。7、证人张卜文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左右,其两次帮助耿伟东联系冰毒卖家,并帮忙将毒品从襄阳运回枣阳交给耿伟东。8、证人靖存存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受张卜文之托,先后两次帮忙从毒贩处购买冰毒交给张。9、耿伟东手机中存有的贩卖毒品往来短消息照片在案为据。10、枣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8月6日,经现场检测,耿伟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项检测结果呈阳性。11、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均在案为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耿伟东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耿伟东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多起贩卖毒品事实,是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耿伟东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二起贩卖给张俊一1.3克毒品错误,该起系张俊一让其找人买毒与张俊一共同吸食,不是贩卖毒品。经查,耿伟东将1.3克毒品分装成6袋,以每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俊一���事实,不仅有证人张俊一的证言,且该起事实耿伟东主动向公安机关作出了供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锋审 判 员  闫建华代理审判员  姬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