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宋正庆与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庆,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134号原告宋正庆。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郎国清。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正庆与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庆的委托代理人金婉萍,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正庆诉称,2014年4月23日8时10分许,被告江南公司驾驶员冯庆洁驾驶牌号为沪CVXX**出租车,在闵行区龙吴路放鹤路西与驾驶牌号为沪CQ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冯庆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人保公司。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为XXX伤残。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如下各项损失,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医疗费124,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4,03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轮椅)、车损费3,200元、衣物损失500元、便盆5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280,085.5元,减去被告江南公司已先期支付的102,000元,还剩下178,085.5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3、请求判令被告江南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的赔偿款项。被告江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先期垫付原告费用182,000元,其余应由其承担的费用,在保险人依法理赔后,由其依法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商业险投保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便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聘请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医疗费124,697.5元中有非医保部分,该部分不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误工费34,038元,原告未提供工资扣发的工资单,被告人保公司可同意按每月2,020元计;车损费可按1,100元计;衣物损失按200元计,其余费用没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8时10分许,被告江南公司驾驶员冯庄洁该公司驾驶牌号为沪CVXX**出租车,在闵行区龙吴路放鹤路西与原告宋正庆驾驶牌号为沪CQ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冯庆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宋正庆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宋正庆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CVXX**出租车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处投保,保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两被告间的商业险保险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再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居民,原系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双方2014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一年,约定月薪3,450元,另加月销售超出2万元部分的4%的提成。依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计算,其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月工资平均收入为3,782元。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收入归零。原告就医期间购买了轮椅一辆支出860元、购买便盆一个支出5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江南公司已垫付原告182,000元,对于该笔费用,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损费用可以1,100元计。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驾驶员为被告江南公司雇请,故被告江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有关免赔率的约定,由保险人承担80%的赔偿款,20%应赔偿款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124,69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其中虽有部分系非医保费用,但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所在单位证明,可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现原告依此计算误工损失34,038元,本院可予支持;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驾车辆损失费的金额已由各方当事人确认为1,1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受损时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300元;以上费用总计270,735.5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400元,在商业险范围已计算免赔率后赔偿119,468.40元。所余款项29,867.10元由被告江南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便盆费5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该类款项应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系赔偿范围,该款本院参考律师行业收入的标准等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非系保险理赔范畴,应由被告江南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40,868.40元,由被告江南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35,917.10元。因被告江南公司已先期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82,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金额为94,785.5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支付被告江南已支付的赔偿金为146,082.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正庆人民币94,785.50元,赔付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46,082.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0.85元,由原告宋正庆负担941.25元、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89.60元(该款原告宋正庆已预付,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正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