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四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刘岚与王红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192号原告刘某,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王某某,女,蒙古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1月份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相处了半年多于同年的6月18日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结婚后两人感情很好,在2011年底被告私自离家出走了九天,经过公安机关攸攸板派出所查询她与哈尔滨市鸡西的男网友约会,回来后我们又在一起生活了八个月,被告屡教不改,还继续上网聊天,结果于2012年9月12日又私自离家出走,带走了家里的所有积蓄,我身无分文和家人借了点钱到处寻找被告人,至今杳无音信,我是一个男人,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这么长的时间了我也无脸见人了,从被告最后一次离家出走到现在快两年半了,无奈诉至法院。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没有婚生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离婚意见书一份,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1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年底,被告离家出走9天,回来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2年9月12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原告刘某无法跟被告王某某取得联系,被告王某某至今没有回过家。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并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有回过家,也未主动联系过原告,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半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子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