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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水电安装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同年11月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7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汪某在随州市城区凤凰大酒店6888A房间内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提出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让其送至所在房间。孙某随后驾驶摩托车,将甲基苯丙胺送至胡某、汪某处,收取200元毒资后离开。胡某、汪某在房间内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并在房间住宿。2014年9月28日9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警得知凤凰大酒店6888A房间内有涉毒人员入住,将汪某、胡某查获。经尿液检测,汪某、胡某二人的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均呈苯丙胺类毒品阳性。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汉口火车站将被告人孙某抓获。随后临时羁押在武汉铁路公安看守所,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于同年11月3日将被告人带回随州市西城派出所,同月4日对其进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孙某的人员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吸毒嫌疑人员尿液抽样取证笔录,随州市公安局毒品检测报告,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汪某和胡某二人的尿液检测照片,孙某手机短信记录,通话记录;2、证人汪某、胡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涉案照片;5、被告人孙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石中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