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苏宪胜、郭玉红等与徐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宪胜,郭玉红,徐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787号原告:苏宪胜,职工。原告:郭玉红,农民,(系原告苏宪胜之妻)。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平,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垚,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苏宪胜、郭玉红与被告徐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宪胜、郭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平、被告徐垚、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苏宪胜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郭玉红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城金色曼城娱乐中心门前时,与被告徐垚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徐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宪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玉红无责任。被告徐垚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苏宪胜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休息180天,前60天需一人护理。原告郭玉红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休息9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苏宪胜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1799.33元、住院伙补1300元、护理费6582元、误工费55829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8110.33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郭玉红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297.14元、住院伙补560元、护理费3071.60元、误工费9873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20401.74元。二原告合计损失118512.07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徐垚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另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我为他们垫付住院押金及检查费用3948.16元,待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后,应返还给我;另外我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造成一定车损,共计是1000元,请求法院给我们双方调解一下。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中,事故认定承保车俩为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苏宪胜诉请的误工费,从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看,并没有记载减少的数额,因此原告苏宪胜还应提交尾号为313牡丹卡2014年7月1日至今的账单明细,另外,原告苏宪胜的月工资平均数额超过纳税起征点,应当提交纳税凭证,否则我司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苏宪合与面粉厂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与该面粉厂存在劳动关系,我司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核算,对于原告郭玉红及其护理人员郭玉梅的误工费用,同苏宪合的质证意见一致;医药费应剔除约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该由侵权人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徐垚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滦南县城金色曼城娱乐中心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苏宪胜驾驶的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苏宪胜及其驮带人员即原告郭玉红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徐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宪胜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玉红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徐垚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苏宪胜伤后被送往唐山京东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治疗需要,于2014年7月19日转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8月26日原告苏宪胜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0月9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苏宪胜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前60日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苏宪胜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合同制职工,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兄长苏宪合进行护理,苏宪合系唐山祥润面粉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苏宪胜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3090.49元(含被告徐垚先行垫付的3948.16元)、住院伙补1060元、误工费55823.90元(按原告苏宪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发平均工资核算)、护理费6586.20元(按制造业109.77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8160.59元。原告郭玉红伤后被送往唐山京东医院检查诊治,并于2014年7月19日到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原告郭玉红还去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诊治。2014年10月9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玉红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日。另查明,原告郭玉红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郭玉梅进行护理,姐妹二人均为滦南县众鑫絮片厂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郭玉红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297.14元、住院伙补560元、误工费8024.40元(按批发零售业89.16元/天核算)、护理费2496.48元(按批发零售业89.16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6478.02元庭审中,原告苏宪胜与被告徐垚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苏宪胜后,由原告苏宪胜返还垫付款及赔偿徐垚车损共计4500元,双方就此事故今后不得在相互追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70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苏宪胜唐山京东医院、滦南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15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原告苏宪胜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至5月工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原告苏宪胜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事故发生后该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唐山祥润面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原告郭玉红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14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滦南县众鑫絮片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被告徐垚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垚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苏宪胜驾驶的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苏宪胜及其驮带人员即原告郭玉红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苏宪胜与被告徐垚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玉红诉请的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宪胜外购药物花费107元,因未提供院方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宪胜诉请的误工费用,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以及事故发生前后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综合考虑,原告苏宪胜应视为有固定收入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用,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10000元(其中苏宪胜8754.82元,郭玉红1245.1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宪胜误工费55823.90元、护理费6586.2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原告郭玉红误工费8024.40元、护理费2496.48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计75630.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宪胜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5395.67元的70%即17776.97元,赔偿原告郭玉红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611.96元的70%即2528.37元,计20305.34元;以上共计10593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垚与原告苏宪胜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苏宪胜返还并赔偿给被告徐垚经济损失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郭玉红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学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