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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南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汤景征与苏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景征,苏海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71号原告汤景征,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被告苏海全,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汤景征诉被告苏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劲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景征、被告苏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景征诉称,被告从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6月10日因购买货物,欠原告1955元,并出具欠条。被告近五年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苏海全给付原告货款199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海全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提供的兽药有质量问题,该喂养的猪因生病吃药,但未看好病,反因耽误治疗导致部分猪因病死亡,造成被告损失惨重,因此不应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所交证据是被告出具的借据7张,但实为欠款条。证明从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6月10日,被告分七次在原告处购买兽药,共1995元。被告苏海全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提供的兽药有质量问题,不应该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苏海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苏海全因喂养猪从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26日分七笔在原告处购买兽药,并出具七张欠条,共计欠款1995元。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称原告销售的兽药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苏海全分七次购买原告兽药,共欠原告货款1995元,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及被告本人陈述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兽药有质量问题,不应给付原告货款,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海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汤景征货款199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海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