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羊本来与倪庆凤、倪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本来,倪庆凤,倪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60号原告:羊本来。委托代理人:楼富春,富阳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庆凤。被告:倪增平。原告羊本来诉被告倪庆凤、倪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本来的委托代理人楼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庆凤、倪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本来起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倪庆凤因归还银行贷款所需资金向原告羊本来临时借款800000元,口头约定三天即归还,但后因征信问题银行无法发放贷款。该款经原告羊本来多次催讨,被告倪庆凤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增平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倪庆凤、倪增平共同归还原告羊本来借款800000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羊本来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支付自起诉日(即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8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羊本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羊本来系富阳市灵桥镇丰源水产养殖场业主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倪庆凤和倪增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羊本来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倪庆凤转账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庆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倪增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羊本来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倪庆凤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羊本来系个体工商户富阳市灵桥镇丰源水产养殖场的业主。2015年3月11日,原告羊本来通过富阳市灵桥镇丰源水产养殖场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借款至被告倪庆凤的银行账户。后经原告羊本来多次催讨,被告倪庆凤至今未归还借款。2、被告倪庆凤和倪增平于199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倪庆凤向原告羊本来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倪庆凤取得借款后,经原告羊本来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倪增平和倪庆凤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羊本来要求被告倪庆凤、倪增平共同归还借款8000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8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庆凤、倪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庆凤、倪增平共同归还原告羊本来借款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倪庆凤、倪增平共同支付原告羊本来自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8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倪庆凤、倪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