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天邦煤炭运销公司与湖北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黄晓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平顶山市天邦煤炭运销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鸽。委托代理人郑红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鸿。委托代理人方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诉讼,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黄晓鸿。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雷玉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红记、被告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晓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邦公司诉称:2012年我公司与被告华达公司法人黄晓鸿达成口头供应燃煤协议,由我公司送煤到被告公司,价格随行就市,一月一结算。2013年12月经核帐后,被告华达公司向我公司出具141105元欠条一份。此款经我公司催要,二被告拒不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41105元及利息。被告华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141105元货款属实,我公司现已停业。我公司正常生产后愿偿还欠款。被告黄晓鸿辩称:我向原告出具欠条履行职务行为,且欠条上注明的很明确,该款应是公司欠款,不是我个人欠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天邦公司与被告华达公司法人黄晓鸿达成口头供应燃煤协议,由天邦公司送煤到被告公司,价格随行就市,一月一结算。2013年12月13日经核帐后,被告华达公司向天邦公司出具141105元欠条一份。此款经天邦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付款,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购销燃煤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对合同履行、结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合同确定送货义务,被告华达公司理应对原告的货款予以清偿。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案欠款是因买卖合同而形成,被告黄晓鸿出具欠条未约定偿付日期,同时,原、被告未对偿付日期作出约定,本院只能按交易习惯确认。被告华达公司延迟付款给原告天邦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华达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其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同时,被告黄晓鸿作为公司负责人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黄晓鸿个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顶山市天邦煤炭运销公司货款141105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毛庆根代理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雷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瞿明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