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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顺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顺绿,住湖南省常宁市。2009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从化市公安局羁押,同年7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顺绿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范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顺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邓顺绿进入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四联村艺创石材厂宿舍楼1208房、1213房实施盗窃,窃得1208房的被害人谢某康佳牌手机以及杂牌手机(依法不予鉴定)各一台,现金1800元;窃得1213房的被害人吴某本银戒指(依法不予鉴定)一枚以及现金700元。经现场勘查,在上述1208房的床上月饼盒和红色纸盒上分别提取指纹一枚;在1213房的电视柜侧地面的红色胶袋上提取指纹一枚。经检验比对,上述1213房的现场手印与被告人邓顺绿的左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邓顺绿撬锁进入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村十二巷20号肖庆州的三楼出租屋301-305房实施盗窃,窃得302房的被害人罗某划的皮衣一件(依法不予鉴定)。经现场勘查,在上述301房床上一蓝色氨基酸纸盒上提取指纹一枚。经检验比对,上述现场手印与被告人邓顺绿的右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2014年5月13日傍晚,被告人邓顺绿伙同同案人李泽华及另一男子(均另案处理)驾乘两辆摩托车到从化市鳌头镇塘贝村五队4号之一被害人孙某的家门口,窃得其停放在上址的飞肯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FY9268)。经涉案物价格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2818元。2014年7月16日17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北兴派出所民警巡逻至花都区花东镇花都大道北兴村附近时,查获被告人邓顺绿,当场在其身上搜获自制十字锁钥匙1把、自制钥匙15把、自制六角钥匙23把、自制六角“7”字形套筒1把、剪刀1把。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邓顺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邓顺绿如实供述、是累犯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顺绿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顺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是2014年6月16日被抓获的辩解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邓顺绿进入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四联村艺创石材厂宿舍楼1208房、1213房实施盗窃,窃得1208房的被害人谢某康佳牌手机以及杂牌手机(依法不予鉴定)各一台,现金1800元;窃得1213房的被害人吴某本银戒指(依法不予鉴定)一枚以及现金700元。经现场勘查,在上述1208房的床上月饼盒和红色纸盒上分别提取指纹一枚;在1213房的电视柜侧地面的红色胶袋上提取指纹一枚。经检验比对,上述1213房的现场手印与被告人邓顺绿的左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邓顺绿撬锁进入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村十二巷20号肖庆州的三楼出租屋301-305房实施盗窃,窃得302房的被害人罗某划的皮衣一件(依法不予鉴定)。经现场勘查,在上述301房床上一蓝色氨基酸纸盒上提取指纹一枚。经检验比对,上述现场手印与被告人邓顺绿的右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2014年5月13日傍晚,被告人邓顺绿伙同同案人李泽华及另一男子(均另案处理)驾乘两辆摩托车到从化市鳌头镇塘贝村五队4号之一被害人孙某的家门口,窃得其停放在上址的飞肯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FY9268)。经涉案物价格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2818元。2014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邓顺绿因涉嫌盗窃摩托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双语幼儿园对面路段被从化市公安局旗杆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邓顺绿身上搜获自制十字锁钥匙1把、自制钥匙15把、自制六角钥匙23把、自制六角“7”字形套筒1把以及剪刀1把。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邓顺绿被从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北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视频监控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穗花公(司)鉴(痕)字(2014)69号、70号手印鉴定书;穗公花勘(2012)D14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穗公花勘(2013)D98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穗从公(棋杆)勘(2014)05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穗花价鉴函(2014)340号、341号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从价鉴(赃)(2014)2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谢某、罗某划、吴某本的陈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邓顺绿的辨认笔录;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邓顺绿的供述及对作案工具的签认;被告人邓顺绿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顺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邓顺绿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邓顺绿盗窃他人财物三次,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5318余元,应相应惩处。被告人邓顺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顺绿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顺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十字锁钥匙1把、自制钥匙15把、自制六角钥匙23把、自制六角“7”字形套筒1把、剪刀1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人民陪审员  汤雪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