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沙商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兴安与太仓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万年县春柳锅炉节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安,太仓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万年县春柳锅炉节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沙商初字第00202号原告陈兴安。委托代理人马麒政,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书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水清,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万年县春柳锅炉节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柳根,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文花,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兴安与被告太仓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万年县春柳锅炉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柳锅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麒政,被告双胞胎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水清,被告春柳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文花(2015年5月13日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安诉称:双方自2013年1至7月间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口头约定单价为720元-740元/吨。其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先后49次,将总计706.88吨煤炭送至被告,并由被告过磅、验收,总价为517984.9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4月9日、5月25日、7月9日、11月5日、11月10日、11月12日先后7次支付货款合计412000元,余款105984.9元。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5984.9元。被告太仓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兴安曾于2014年8月25日撤诉,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被告双胞胎饲料公司与原告陈兴安没有买卖关系。被告春柳锅炉公司辩称:我方也付清了原告的货款。2013年1月至7月,我方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炭,双方口头约定发热量等于或大于5000大卡的动力煤的价格,不含税为580元每吨,含税为620元每吨。共购买了706.88吨,总货款409990.40元,我方在2013年3月至11月共支付货款41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我方欠货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双胞胎饲料公司(为甲方)与春柳锅炉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锅炉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三(2)、乙方只能使用双方约定的燃料,燃料品种为无烟优质煤、生物燃料。四(1)、本合同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盖有被告双胞胎饲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授权代表李建红签字;乙方处有被告春柳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柳根签字。原告陈兴安和陈柳根商洽买卖发热量等于或者大于5000大卡的煤炭业务。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7月6日,原告陈兴安委托驾驶员黄爱俊、刘传广运送煤炭至双胞胎饲料公司,双胞胎饲料公司的出厂过磅单记载毛重、净重、车号数据,备注栏记载内容为送煤,过磅员签名的人员有贾锡俊、王全慧、陆菊英、肖芳燕,共计706.88吨。上述事实,由原告陈兴安提供的过磅单,被告双胞胎饲料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及原告陈兴安、被告春柳锅炉公司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另据本院调查,2013年3月14日、4月9日、5月25日、7月9日、11月4日、11月10日、11月13日先后7次支付货款合计412000元均为春柳锅炉公司通过银行帐号汇入原告陈兴安的个人帐户。双胞胎饲料公司为王全慧、肖芳燕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本案的主要争议是煤炭的每吨价格如何确定。原告陈兴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胞胎饲料公司与昆山市中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在该合同上记载烟煤(发热量大于5000大卡)的每吨价格为960元。被告双胞胎饲料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货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与原告陈兴安主张的买卖时间2013年1月至7月缺乏关联性。被告春柳锅炉公司则认为上述合同与自己无关。被告春柳锅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煤炭买卖合同和2013年12月中国煤炭市场网行情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出卖人乐平市志远贸易有限公司,买受人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发站:乐平;到站:万年;品种规格:贫瘦煤;质量:大于、等于5000大卡;履行时间: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价格(含运费):620元/吨”。中国煤炭市场网行情主要内容:“…,截止12月下旬,…石洞口二厂、南通华能电厂、太仓华能电厂5500大卡动力煤接收价675元,上涨45元/吨,5000大卡动力煤接收价625元/吨,上涨40元/吨;…。”原告陈兴安对被告春柳锅炉公司提供的合同认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合同履行地非本案的履行地,而煤炭市场行情的价格因电厂与普通生产厂家及用量不同,价格不具有可比性。被告双胞胎饲料公司表示对被告春柳锅炉公司提供的煤炭价格不清楚。另外,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兴安诉被告双胞胎饲料公司、春柳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太沙商初字第0027号)一案中向相关的企业核实煤炭价格的市场行情。苏州盛利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协鑫东路2号)提供的块煤(2013年1月至7月)价格统计表中记载小块煤的价格(一票含税、自提)为每吨670元至700元。太仓荣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岳王镇)证明2013年1-7月5000大卡小块煤的平均单价为680元至780元(含17%增值税)。原告陈兴安对此无异议。被告双胞胎饲料公司认为该价格与自己无关。被告春柳锅炉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认为煤炭价格不属于法院调查的范围。本院针对被告春柳锅炉公司提出的异议,案件承办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太仓港协鑫发电有限公司燃料供应部经理徐华祝核实,徐华祝答复:“2014年6月3日,苏州盛利特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煤炭销售价格表是由太仓港协鑫发电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销售人员王庆伟出具的,表中记载的价格是客户到我公司提货的价格,运输、财务费用、损耗费用均由用户自行承担,付款方式是现金支付”。2015年3月26日,本院承办人向太仓荣文印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瞿文玉进行核实,瞿文玉答复:“这份证明是去年法院有两个人过来要了解煤炭的价格,当时我查了账,出了煤炭的价格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兴安未与本案被告双胞胎饲料公司或者春柳锅炉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双胞胎饲料公司否认与原告陈兴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春柳锅炉公司则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据原告陈兴安的陈述,买卖业务是由原告陈兴安与春柳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柳根商洽。被告双胞胎饲料公司提供了与春柳锅炉公司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可见春柳锅炉公司是因为承包锅炉业务需要向原告陈兴安购买煤炭。虽然计算煤炭数量的过磅单使用的是双胞胎饲料公司,过磅人员也是双胞胎饲料公司的人员,但就此一点不足以证明是原告陈兴安与双胞胎饲料公司之间发生的煤炭买卖业务。根据本院向银行调取的原告陈兴安的收款记录,支付的款项也全部的由被告春柳锅炉公司汇付。原告陈兴安提供的短消息证据也是向陈柳根要款,因此原告陈兴安应当知道买卖煤炭的交易对方是春柳锅炉公司。关于煤炭的交易价格,由于原告陈兴安与被告春柳锅炉公司陈述的价格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格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确定煤炭价格。原告陈兴安提供的昆山市中蕴贸易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的时间与原告陈兴安与春柳锅炉公司发生煤炭买卖的时间相差较长,在此期间的煤炭价格变动幅度较大,参照的依据不足。被告春柳锅炉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的地点与本纠纷的地点差距太大,也不具有可比性。市场信息中的煤炭到港口价格及大型电厂的价格,到港价格与到生产企业的价格还有运输的距离远近,均难以直接作为认定煤炭价格的依据。苏州盛利特商贸有限公司、太仓荣文印染有限公司的地点与被告双胞胎饲料公司的地址均位于太仓市境内,苏州盛利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煤炭价格不包含至被告双胞胎饲料公司的物流等费用,而太仓荣文印染有限公司的煤炭价格证明显然远高于原告陈兴安主张的价格,因此,原告陈兴安主张的煤炭价格应属于合理,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年县春柳锅炉节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兴安货款105984.90元;二、驳回原告陈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万年县春柳锅炉节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陈兴安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万年县春柳锅炉节能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兴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杨喜贤人民陪审员 吴平元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