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离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某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某年,双方以农村摆酒形式结婚,某年某月某日,双方在怀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一直没有生育子女,于是在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一起到某保健院检查,经诊断,发现被告为不良生育史。保健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原、被告考虑采用人工受孕的方法生育子女,并与某年某月某日到某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确定被告为无精症。后来经过人工受孕2次,均以失败告终。后来进行第三次人工受孕前,由于原告回家,被告没有理会并避而不见,并改了电话号码。原、被告双方无法组织正常的家庭,过上幸福生活。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法院以原告口头陈述与被告邓某某夫妻感情破裂理由,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如往各行各素,互不往来。综上,原、被告婚后矛盾不断升级、恶化,至今双方仍然分居分食,互不理睬,已经毫无感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双方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再次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一、原告现在是在缓刑考验期内提出离婚诉讼,这是不应该的,而是应该痛改前非,诚心改造,努力维系夫妻感情。二、原告出现重婚的事实和被告存有疾病均不是法定离婚条件。三、双方仍然存在夫妻感情,故被告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才有和好的可能性。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某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某年,双方以农村摆酒形式结婚,某年某月某日,双方在怀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一直没有生育子女,于是在某年某月某日一起到某保健院检查,经诊断,发现被告为不良生育史。保健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原、被告考虑采用人工受孕的方法生育子女,并与某年某月某日到某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确定被告为无精症。后来经过人工受孕2次,均以失败告终。后原告以此为由于2013年4月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离婚后原、被告如往各行各素,互不往来。现原告又以同样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曾于某年某月份与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某年某月某日与马某某生育一女。2015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自行相识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后,感情一般,且由于婚后双方无法生育子女,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到最后分居分食,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明知其与被告未解除婚姻关系,仍和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坚生审 判 员 仇炳华人民陪审员 黎惠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