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波诉被告王凯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王凯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821号原告:王波,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凌,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鹏、杜瑞琴,山西清泽(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波诉被告王凯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王凯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杜瑞琴、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王波驾驶晋MAW4**摩托车沿安中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凯凌驾驶的晋M22**号警车相撞,形成原告王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凯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凯凌驾驶的晋M22**号警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703.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8月18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王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凯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王凯凌的驾驶证、晋M22**警车辆行驶证,拟证明王凯凌具有驾驶资格和晋M22**警车辆的基本情况;3、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晋M22**警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4、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侧内踝骨折,入住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的经过及住院的天数为42天;5、医疗费票据、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用药及住院治疗花费4587.67元;6、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系运城市盐湖区西城鸿力家电维修中心员工,2014年8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后工资停发,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日收入为117元;7、租房协议、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锦绣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20日至今居住在运城市盐湖区棉北街文慧小区4号西单元1楼东户,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8、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扶养人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王凯凌辩称:1、被告王凯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王凯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凯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1.52元,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王凯凌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7张,拟证明被告王凯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1.52元。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认定。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各方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凯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无公司公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的信息证明,且原告未提供月工资为3500元的完税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房产证及出租方的相关信息,且居住证明无派出所的公章,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王波、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对被告王凯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听取各方的质证意见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8、9及被告王凯凌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工资表,因原告的工资未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标准,故原告不需出具完税证明,但原告月工资应按月基本工资2500元较为适宜。对证据7,租房协议与居委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居住在运城市盐湖区棉北街文慧小区4号西单元1楼东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告王波驾驶晋MAW4**摩托车沿运城市盐湖区安中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凯凌驾驶的晋M22**号警车相撞,形成原告王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D000560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凯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住院治疗42天,医疗花费4587.67元,被告王凯凌为原告垫付门诊费781.52元。原告系运城市盐湖区西城鸿力家电维修中心员工,2014年8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工资停发,受伤前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原告自2010年7月20日至今居住在运城市盐湖区棉北街文慧小区4号西单元1楼东户。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王梓硕出生于2012年7月12日,女儿王梓瑈出生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19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波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盐湖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波的右下肢损伤为X(十)级伤残,鉴定花费1500元。被告王凯凌驾驶的晋M22**警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369.19元(住院治疗花费4587.67元,被告王凯凌垫付门诊费78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3、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4、误工费9250元(2500元/30天(按月基本工资2500元计算)×111天(自2014年8月18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2月7日定残前一日前一天止)],5、护理费2100元(50元/天×42天),6、残疾赔偿金44912元(按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456元标准计算,22456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王梓硕生活费9874.5元(按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3166元计算,13166元/年×15年×10%÷2人),被抚养人王梓瑈生活费10532.8元(按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3166元计算,13166元/年×16年×10%÷2人),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89898.5元。因被告王凯凌驾驶的晋M22**警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89898.5元,其中781.5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凯凌。王凯凌不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波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九千八百九十八元五角(其中七百八十一元五角二分直接支付被告王凯凌);二、驳回原告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原告王波承担794元,被告王凯凌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标点格式不规范,应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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