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大兴安岭圣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盛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兴安岭圣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王盛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加商初字第72号原告大兴安岭圣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盛武(王胜武)。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大兴安岭圣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盛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盛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为诉讼纠纷管辖法院,原告所在地也不是租赁设备合同履行地,被告王胜武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加格达奇区,因此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松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大兴安岭圣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且加格达奇区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的履行地,被告王盛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王盛武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胜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国文代理审判员 侯 晶人民陪审员 李兰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静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