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与左振、原审第三人朝阳市汇鑫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左振,朝阳市汇鑫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向阳路。法定代表人张振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宇,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科长,住朝阳市。委托代理人田喜铭,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振,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朝阳市。委托代理人姜洪芬(左振之妻),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委托代理人孔繁辉,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朝阳市汇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25号。法定代表人赵勤进,经理。上诉人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浪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振、原审第三人朝阳市汇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城区人民法院(2014)朝龙民二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玉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海娇、姜永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浪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宇、田喜铭、被上诉人左振的委托代理人姜洪芬、孔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汇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浪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左振与朝阳市满鑫劳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被告在浪马公司从事搬运、装卸工作是受朝阳市满鑫劳务有限公司所派遣,2013年9月27日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朝劳人裁字(2013)7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浪马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另被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判决浪马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被告左振于2009年7月29日已被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其系朝阳市满鑫劳务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认定为工伤,所以被告应先行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书,才能主张与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左振在一审中答辩称:2003年被告就到原告处从事装卸工作,2009年3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至2013年6月份,被告的工资、医疗费、治疗期间借款等一切手续均由原告支付。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汇鑫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被告原为朝阳市满鑫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处的员工,2010年11月13日朝阳市满鑫劳务有限公司注销,被告由朝阳市德信劳务有限公司接收,2011年12月22日朝阳市德信劳务有限公司也注销,被告又由第三人接收,第三人接收后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工资和医疗费等也均由第三人支付和报销,其与第三人之间为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左振自2003年起到原告处从事轮胎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后经朝阳市满鑫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编号(2009)13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为工伤。被告左振受伤后,其工资、医疗费用及治疗期间借款等均通过原告发放及核销,至2013年6月,被告的工资、医疗费等被原告停发。为此,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为劳动关系。2013年9月27日朝阳市仲裁委员会以朝劳人裁字(2013)7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服,诉至该院,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朝阳市满鑫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4日,于2010年11月13日被朝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朝阳市德信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2日,于2011年12月22日被朝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汇鑫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8日,现未被注销。上述三个公司均系私营性质,不存在附属关系。第三人汇鑫公司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等费用,并通过原告为被告左振发放了部分工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现原告否认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被告系朝阳市满鑫劳务有限公司所派遣,因认定劳务派遣应掌握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劳务派遣单位直接支付,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劳动者依据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合同在用工单位工作等因素,现原告主张被告系派遣的员工,但其并未提供与派遣公司的派遣协议,其提供的朝阳市满鑫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且被告对此合同予以否认。所以劳务派遣关系不能认定,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汇鑫公司虽然承认被告与其有劳动关系,且提供了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被告个人社会保险缴费系劳务派遣单位所交,但因未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书》原件及如何从已注销的朝阳市满鑫劳务有限公司接收了被告并将被告派往原告处工作的证据,且其成立时被告就已经受伤了,故其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告所诉被告应先行撤销其工伤认定通知书,才能主张与我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左振与原告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免交。浪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辨称2003年即到上诉人处从事装卸工作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13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工作单位系满鑫劳务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国家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工资表、保险单据等均证明被上诉人工作单位系原审第三人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系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左振针对浪马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2003年轮胎厂转制一直在上诉人处从事轮胎装卸工作。被上诉人与三家劳务派遣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上诉人不知道自己的劳动关系怎么转移到三家劳务派遣公司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从事的工伤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的性质及工作条件。汇鑫公司未做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参保信息资料,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明细表,裁决书,病历、工资条,借条四张,情况说明,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原审法院调取的工商机读档案、工伤认定档案、保险费交纳记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已经原审法院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中受伤,现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被上诉人系朝阳市满鑫劳务有限公司所派遣,因认定劳务派遣应掌握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劳务派遣单位直接支付,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劳动者依据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合同在用工单位工作等因素,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派遣的员工,但其并未提供与派遣公司的派遣协议,其提供的朝阳市满鑫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且被上诉人对此合同予以否认。所以劳务派遣关系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先行撤销其工伤认定通知书,才能主张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汇鑫公司虽然承认被上诉人与其有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证明被上诉人个人社会保险缴费系劳务派遣单位所交,但因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及如何从已注销的朝阳市满鑫劳务有限公司接收了被上诉人并将被上诉人派往上诉人处工作的证据,且其成立时被上诉人就已经受伤,故其主张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而本案被上诉人左振自2003年起到上诉人处从事轮胎装卸工作,不属于临时性的工作岗位,亦不应实施劳务派遣。本案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