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42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1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师某某醉酒后驾驶陕82**n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区榆补路14km+500米处时撞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付某某驾驶的陕kq0351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陕kq0351号车乘员张某某受伤。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177.22㎎/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5年4月16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付晓霞不承担责任;乘员张彩花无责任。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师某某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和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小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