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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薛某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绰号“薛二”,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廖家花园2号楼1单元3号房间内非法开设无证游戏室,同时在该游戏室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谋取不法利益。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对该游戏室进行查处并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14台。被告人薛某某在经营该游戏室期间,容留吸毒人员何泉江、杨坤、田正伟、邓龙鑫等人在游戏室内吸食毒品并提供工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场所和赌具,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及工具,容留他人在其经营和工作的游戏室内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廖家花园2号楼1单元3号房间内非法开设游戏室,在该游戏室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谋取不法利益。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对该游戏室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14台。被告人薛某某在经营游戏室期间,容留吸毒人员何泉江、杨坤、田正伟在游戏室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田某、杨某、邓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采集笔录、检测结果照片、辨认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查获游戏设备及主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薛某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游戏室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附加刑合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赌资、电子游戏设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益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