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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少清、孙跃华等与陆兴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兴根,周少清,孙跃华,周琴,周长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兴根。委托代理人钱家琦,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铮,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少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跃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伟。委托代理人章清,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被上诉人。上诉人陆兴根与被上诉人周少清、孙跃华、周琴、周长伟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6时30分许,陆兴根骑行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工业园区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娄门路交叉路口处向南转弯,车辆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来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来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2014年10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故事实,认为陆兴根、周来民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段时,均有疏于观察路面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的行为。鉴于一方当事人周来民事发后昏迷直至死亡,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事发时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禁止信号通行,导致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另查明,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娄葑中队委托,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事故中两辆电动车的安全性能分别进行了检验,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周来民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前后制动有效,陆兴根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前制动效果差、后制动有效。又查明,事发后,陆兴根向原审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再查明,周少清、孙跃华、周琴、周长伟分别系周来民的父亲、妻子、女儿、儿子。原审原告提交苏州市立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一份,该记录“入院日期”一栏载明“2014-10-1,8:08”,“入院诊断”一栏载明“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左额颞顶)、脑挫裂伤(左额叶,左颞叶)、脑内血肿(右颞枕叶)、迟发性脑内血肿(双额叶)、外伤性脑梗塞(左侧大脑半球、右侧小脑)、脑疝、右枕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入院时情况”一栏载明“患者因车祸致头部外伤约一小时,神志不清入院,查体:中昏迷,GCS(E1V1M3)=5分,P次89/分,BP87/54mmHg,两侧瞳孔不等大,右侧直径约5mm,左侧直径约3mm,光反射消失,左侧外耳道流血性液体,颈软,疼痛刺激肢体屈曲,四肢肌张力高,肌力无法查,……”,“住院经过及抢救经过”一栏载明“入院后立即术前准备,2014-10-01在全麻下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复查头颅CT示:左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改变,中线结构居中,侧脑室,第三脑室可见。予以脱水降颅压,补液抗炎,止血促醒,改善脑循环,防止并发症等治疗。因右侧瞳孔较左侧大,复查头颅CT示:右额叶脑内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左侧大脑半球梗塞,右侧小脑梗塞,右颞枕叶脑内血肿,侧脑室明显受压,鞍上池模糊。2014-10-02在全麻下行右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患者无自主呼吸,血压不稳,转入ICU监护病房进一步抢救,予以机械通气,维持血压,脱水降颅压,抗感染,改善脑循环,保护脑细胞等治疗。今为术后第二日,患者现双瞳散大,脑干功能丧失,无自主呼吸,抢救成功可能性小,告知家属。家属表示为减轻患者痛苦,要求拔除气管插管,2014-10-05,08:30,患者死亡。”,“死亡原因”一栏载明“脑干功能丧失”。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陆兴根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就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3921.47元,丧葬费28992.5,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1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91996.97元。原审原告周少清、孙跃华、周琴、周长伟的诉讼请求为:陆兴根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35458元,并由陆兴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间交通事故,应依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全部事实,原、陆兴根双方也未能提供其他关于事故发生的证据,另外,有关部门事故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检验,认定周来民所骑电动车的前后制动有效、陆兴根所骑电动车的前制动效果差、后制动有效。综上,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陆兴根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陆兴根承担赔偿额为435598.3元(791996.97元×55%),扣除陆兴根已垫付的5万元,陆兴根还应向原审原告支付385598.3元。关于陆兴根提出的对于死者死亡原因有异议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显示周来民因2014年10月1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在园区312国道娄门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伤,当日8时08分左右被送至苏州市立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急性硬脑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脑部伤情,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医院认为死亡原因为脑干功能丧失。由此来看,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与周来民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陆兴根未能举证证实周来民的死亡存在其他原因,故原审法院对其就死因提出异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兴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少清、孙跃华、周琴、周长伟赔偿款385598.3元;二、驳回周少清、孙跃华、周琴、周长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陆兴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9元,由陆兴根负担,该款项原审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回,由陆兴根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诉人陆兴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陆兴根在一审期间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与本起事故有关的档案材料。是周来民撞到了陆兴根所驾驶的电动车的后轮,所以陆兴根的电动车前轮制动不良并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周来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2、周来民在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听音乐,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因此扩大了损失。3、死者死亡原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对参与度作出鉴定,而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是适用法律不当。4、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死者周来民的经常居住地的事实,就适用了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来判决赔偿,存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少清、孙跃华、周琴、周长伟答辩称:1、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结合陆兴根所驾驶车辆的刹车系统存在缺陷,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55%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陆兴根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说明周来民在驾驶时听音乐和发生相撞是全部由于其过错而引起的。2、周来民的医疗记录显示其伤情集中于脑部,死因也系脑干功能丧失,交通事故对死亡的参与度显然是100%。3、一审中,受害人一方已提供了周来民相应的暂住信息,一审判决按江苏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陆兴根向本院提交公安交警部门盖章出具的《非机动车信息》,系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号牌E-10021540在公安机关查询获得,其载明的号牌显示该电动自行车是一辆顺浩牌女士电动自行车,而实际上死者周来民驾驶的车辆与该登记的信息不符,其驾驶的车辆是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陆兴根的诉讼代理人陈述其在一审期间曾阅看交警部门保存的事故档案,其中有周来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照片,其颜色、形状、大小均与顺浩牌电动车存在明显不同。且其品牌系华晨牌。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材料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且无法证实周来民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二审期间,上述《非机动车信息》载明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谢泽联当庭陈述如下:死者周来民系其岳丈,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谢泽联在苏州市姑苏区桃花坞派出所东侧100米花1200元购买的二手电动车,购车后,谢泽联用自己的身份证进行登记。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事故证明书》系公文书证,具有相当高的证明力。根据苏州工业园区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证明书》关于事故经过的记载,陆兴根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同样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周来民发生碰撞,导致周来民受伤。根据《事故证明书》对事故成因和各方过错的描述,双方存在疏于观察路面动态和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措施的过错,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事故证明书》的记载,交警部门之所以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因为对哪一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事实无法查明,但是,《事故证明书》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即双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并导致周来民受伤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对各方过错也进行了描述。结合交警部门对双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检验报告,周来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后制动均有效,陆兴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制动效果较差,后制动有效。因为双方均为电动自行车,双方对观察路面和谨慎、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的等同的,故双方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存在的过错也是等同的。在并无其它证据足以证实各方就事故的发生存在其它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考虑到陆兴根车辆的前制动存在问题而周来民车辆的前后制动均正常,酌情判决陆兴根按照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起事故的基本特征,并无不当。上诉人顾兴根主张周来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陆兴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后轮和周来民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听音乐所以周来民应当负事故全责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证明书》和苏州市市立医院《死亡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抢救过程中形成的医学书证的记载,周来民在事故中受伤一小时后即送医院救治。入院时,即存在中度昏迷、两侧瞳孔不等大且光反射消失等生理状况,经CT检查被确诊为急性硬膜下血肿等头部颅脑损伤。2014年10月1日,10月2日,医院均对其进行了开颅手术。并于术后转入重症监护室(ICU)进行进一步抢救。周来民又出现了双侧瞳孔散大、脑干功能丧失和无法自主呼吸的严重情况,医院认为抢救成功的可能性较小。告知家属后,家属为减轻其痛苦,要求拔除气管插管。2014年10月5日上午8点30分,周来民在医院死亡。此时,距事故发生仅4天又2小时。现有证据充分证实,在周来民受伤后及时送医院,受伤部位系颅脑,症状明显为外伤所致,医院为其积极进行了的抢救。相关证据已经达到了证实周来民之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性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驳回陆兴根一方在一审中提出的交通事故死因参与度鉴定申请,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并无不当。基于同样的理由,本院对上诉人陆兴根一方在二审中提出的交通事故死因参与度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交警部门是认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属性的权威部门,相对于双方当事人,交警部门是中立、独立的行政机关,由其委托车辆管理所就事故车辆作出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鉴定结论,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周来民驾驶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时,已明确载明周来民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系电动自行车而非机动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也是《事故证明书》所依据的证据之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非机动车信息》系根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事故证明书》载明的车号从交警部门调取,其显示的车辆基本信息亦为非机动车。上诉人主张《非机动车信息》载明的车辆颜色、品牌、型号、规格方面与实际情况存在不符,缺乏相应证据佐证,而且,即使存在上述不符点,也并不足以推翻《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关于周来民驾驶的车辆是非机动车的鉴定结论。据此,对上诉人陆兴根主张周来民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系电动摩托车即机动车的上诉请求和要求在二审中进一步调取交警部门保存的事故档案材料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陆兴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上诉人陆兴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