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诉王淑琴、杨泳、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王淑琴,杨泳,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负责人:李洪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琴,女,1945年6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文,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泳,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辽K055**号车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王淑琴与原审被告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杨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辽阳太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王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文,被上诉人杨泳,被上诉人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琴一审诉称:2013年9月1日15时50分,杨泳雇佣的司机郭晓冰驾驶辽K055**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祁家镇中国加油站西100米时,由于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辽K055**号大型客车侧翻,造成我受伤,现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52,516.90元。被告杨泳、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辽K055**号大型客车系杨泳所有,挂靠在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郭晓冰驾驶运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投保了每座40万元乘座险,发生事故后,杨泳垫付王淑琴医疗费27,577.71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一审辩称:辽K055**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4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30万元,对于王淑琴诉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淑琴的财产损失有绝对免赔3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辽K055**号大型客车系杨泳所有,挂靠在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郭晓冰驾驶运营,于2013年7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4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限财产损失)。2013年9月1日15时50分,郭晓冰驾驶辽K055**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祁家中国加油站西100米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内包括王淑琴在内的21名乘客不同程度负伤。王淑琴当即被送往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液气胸,后转入辽阳石化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胸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双肺多发肋骨骨折,右胸创伤性积血,双侧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第7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右外伤。王淑琴两次住院共233天,共支付医疗费31,577.7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31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事故科认定,郭晓冰负全部责任。王淑琴之伤于2014年11月6日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王淑琴支付鉴定费1,280元。王淑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杨泳为王淑琴垫付医疗费27,577.71元。确认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王淑琴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护理人曹玉立、吴丽丽身份证明、保单复印件、挂靠协议、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郭晓冰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此事故全部的责任。由于辽K055**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王淑琴的损失进行赔偿。王淑琴所诉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淑琴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曹玉立、吴丽丽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人日误工工资可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5.88元计算给付。王淑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按30%的比例计算给付11年。王淑琴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乘车时间及用途,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应适当给付900元。此事故给王淑琴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王淑琴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泳搜集的医疗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淑琴各项损失157,911.91元(详见清单),扣除杨泳垫付款27,577.71元,尚应赔付130,33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支付杨泳垫付款27,577.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王淑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鉴定费1,280元合计3,0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王淑琴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保险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淑琴二审答辩认为:法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泳二审答辩认为:保险条款我不认可,没有公司的签字盖章,希望维持原判。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保险条款我们没有约定,即使有约定也没有告知,希望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上诉称依据保险条款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淑琴的精神抚慰金一节,但上诉人未提供其与被保险人双方签字的保险合同原件,也未能提供其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证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