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枣庄东润油品有限公司与山东翼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983号原告:枣庄东润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桑村镇艾湖村东北留路北。法定代表人:徐德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霞(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驰(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员。被告:山东翼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崇文路。法定代表人:张继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广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枣庄市山亭区中小企业局。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存举,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安(特别授权代理),该局职员。原告枣庄东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诉被告山东翼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云公司)、第三人枣庄市山亭区中小企业局(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霞、张驰,被告翼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广明,第三人中小企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润公司诉称,第三人中小企业局代表山亭区人民政府,指令被告翼云公司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开立授信保证金账户,并出资建立保证金资金池,被告翼云公司为建立该资金池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又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翼云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原告51.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2.7万元未付。原告东润公司已全部清偿了其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的贷款本息。被告翼云公司与青岛银行济南分行之间的担保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东润公司与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联保融资合作协议》中确定的联保小组成员以外的其他企业没有担保关系。请求判令被告翼云公司偿还原告东润公司借款22.7万元。被告翼云公司辩称,被告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因第三人中小企业局为解决辖区企业经营资金短缺问题,推荐辖区25家民营企业向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申请授信业务,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必须有一家国有企业提供担保,并在该银行开立风险补偿金账户,存入相应的保证金。被告翼云公司接受山亭区人民政府的指令,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开立风险补偿金账户后,25家被授信的民营企业按要求将保证金打入授信保证金账户。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向其授信的25家企业提供贷款后,因枣庄市栗源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巨安建材有限公司、枣庄优利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枣庄得翼玩具有限公司、枣庄鼎泰交通物流有限公司、枣庄百信锁业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逾期未清偿贷款,致使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将保证金代扣偿还六家企业的逾期贷款本息,其认为应由上述六家企业及张燕、梁效迎、栗华、李玉花、潘进武、周晨、彭慧杰、陈燕等八自然人,与第三人中小企业局共同对原告东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东润公司对被告翼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小企业局同意被告翼云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述称,本庭归纳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2.7万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2份,证明被告翼云公司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4万元的事实。2、第三人中小企业局出具的推荐函、承诺函及股东会决议、区域集群业务风险补偿金合作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中小企业局向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推荐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民营企业授信情况,以及被告翼云公司作为被推荐企业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贷款的保证人,并在该银行开立账户交纳保证金的事实。3、被告翼云公司向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推荐信、承诺函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翼云公司作为被推荐企业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贷款的担保人,其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向该银行交纳保证金的事实。4、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借款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联保融资合作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青岛银行贷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及原告东润公司与山东亿丰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宏宇饲料有限公司、枣庄华宝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四公司互相担保,是一个联保小组,该四家公司仅对本小组成员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青岛银行济南舜耕支行于2014年2月7日出具的贷款还款单(总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的借款已全部还清,不存在违约的事实。6、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翼云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74万元款项,不是被告翼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为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取得贷款而交纳的保证金;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被告翼云公司是被授信企业的保证人,虽然以被告翼云公司的名义向银行交纳了保证金,但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没有被告翼云公司的出资,全是由被授信企业按照授信额度的比例交纳的;被授信企业之间是相互担保的,被告翼云公司不是保证人,同时证据2、3能证实被告翼云公司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开立账户,是应第三人中小企业局的要求而做出的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依据《联保融资合作协议》第5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建立自己的质押账户,原告是借用被告翼云公司的质押账户并存入保证金,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扣去的保证金与被告无关,应由被授信的企业共同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印证了原告是按授信额度的20%交纳的保证金,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中小企业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收款金额为60万元的收据是原告按照授信额度的20%交纳的保证金,另一张收款金额为14万元的收据是因为有六家被授信企业未清偿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的贷款,由山亭区被授信企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应当分摊的14万元担保责任款。经审查,原告东润公司举出的相关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翼云公司、第三人中小企业局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东润公司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翼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3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5份,用以证明被告翼云公司将原告东润公司及其他企业交纳的保证金存入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后,又转入被告翼云公司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第三人中小企业局出具的退款通知书及退还资金数额明细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东润公司等被授信企业向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舜耕支行贷款总额共计3,450万元已归还;枣庄市栗源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优利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因该两公司占用了保证金265万元,导致青岛银行济南分行不再为相关企业办理续贷业务,第三人中小企业局在退款通知书中建议被告翼云公司将剩余保证金按贷款比例返还给贷款企业;现被告翼云公司按照第三人中小企业局的通知已经返还保证金,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同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的行为是按照第三人中小企业局的指令作出的等事实。3、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各6份,保证金款项划款通知书3份,用以证明因枣庄市栗源食品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的贷款逾期未清偿,该银行将被告翼云公司名下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划走,并用于偿还逾期贷款的行为与被告翼云公司无关的事实。对被告翼云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东润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了被告翼云公司向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支付保证金、并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行为与被告向原告借款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返还给原告的钱是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枣庄市栗源食品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的贷款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翼云公司提交的证据,经第三人中小企业局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东润公司交纳的60万元是保证金,因有六家被授信的企业未全额偿还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的贷款,而导致原告东润公司对逾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故不能全额退还其保证金。经审查,被告翼云公司举出的证据1,虽然内容真实,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东润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翼云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东润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东润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0日,被告翼云公司为原告东润公司等多家山亭区民营企业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向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开立授信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81×××94),并承诺存入该账户不低于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实际出账敞口的20%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被告翼云公司为筹集保证金,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翼云公司将借款存入其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翼云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51.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2.7万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东润公司与山东亿丰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宏宇饲料有限公司、枣庄华宝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四公司与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签订《联保融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该四家公司是一个联保小组,四公司仅对其小组成员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东润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原、被告之间以促进企业经营发展,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临时性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翼云公司分两次向原告东润公司共借款74万元,并分别于借款的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款事由为借款的收据,收据作为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了借款事实,故对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翼云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对经营活动中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翼云公司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东润公司请求被告翼云公司偿还借款22.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翼云公司申请第三人中小企业局对偿还原告东润公司的借款22.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中小企业局对原告负有还款义务,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翼云公司主张原告东润公司与其他企业共同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进行贷款是连带担保关系,因无据质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翼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东润油品有限公司借款2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山东翼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王新胜人民陪审员 赵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