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书兰、孙婷园等与刘向光、王正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兰,孙婷园,孙宇翔,刘向光,王正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李书兰,农民。原告孙婷园,农民。原告孙宇翔,儿童。法定代理人李书兰,系原告孙宇翔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向光,农民。委托代理人樊荣华,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喜,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海军,市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书兰、孙婷园、孙宇翔诉被告刘向光、王正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地松、被告刘向光的委托代理人樊荣华、被告王正喜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军、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负责人陈阳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兰、孙婷园、孙宇翔共同诉称,2014年3月23日11时40分,被告刘向光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阜宁县开发区泰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李书兰驾驶的阜宁0213**号电动自行车(后乘载原告孙婷园、孙宇翔)发生相撞,致我们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向光、李书兰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婷园、孙宇翔无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对我们进行赔偿。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李书兰医疗费39382.4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115元、残疾赔偿金64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36239.42元;2、赔偿原告孙婷园医疗费457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311.97元;3、被告赔偿原告孙宇翔医疗费223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000元,合计32662.06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向光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向被告王正喜借用的;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意见,但不同意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正喜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是借用给被告刘向光的,车辆已经过年审,被告刘向光具有驾驶资质,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刘向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应免赔10%;我公司提出要求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通知我公司到场,而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合理,我公司申请对李书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替代药品、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赔偿项目的证据不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李书兰的护理费无异议;孙宇翔的护理费过高,认可护理时限60日,1人护理;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9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1时40分,被告刘向光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阜宁县开发区泰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李书兰驾驶的阜宁0213**号电动自行车(后乘载原告孙婷园、孙宇翔)发生相撞,致原告李书兰、孙婷园、孙宇翔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三原告即被送往阜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1604.43元、1086.23元、633.34元,于当日转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孙婷园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485.74元,原告李书兰、孙宇翔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之后原告李书兰、孙宇翔又经数次复诊,分别用去医疗费39382.42元、15678.72元。治疗期间,原告李书兰、孙婷园、孙宇翔分别用去医疗费40986.85元、4571.97元、16312.06元,其中被告刘向光已分别支付35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5500元。2014年4月7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向光、李书兰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婷园、孙宇翔无责任。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85号、第386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李书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后遗两下肢长度相差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续二次手术取右胫骨内固定费用预估需6000元;被鉴定人孙宇翔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段骨折,建议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续二次手术取右胫骨内固定费用预估需6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向光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正喜,被告刘向光是借用被告王正喜的车辆,事故车辆已经年审,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李书兰为农业户口,其与丈夫孙建于2013年2月27日购买了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新丰小区17号安置楼401室房屋并已入住,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李书兰在位于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131号的阜宁县裳杰服饰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包装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阜宁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阜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手术、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购房合同、拆迁安置协议书、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协议、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表,被告刘向光提供的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预缴金收据,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书兰、孙婷园、孙宇翔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向光、李书兰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婷园、孙宇翔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刘向光是机动车方,原告李书兰是非机动车方,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向光赔偿,但因原告李书兰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刘向光的赔偿责任,考虑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控制能力及所负的注意义务的不同,减轻的幅度以40%为宜。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王正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向光系借用被告王正喜的车辆,被告刘向光拥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且事故车辆已经年审,被告王正喜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因投保人王正喜在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应加扣免赔率10%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向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材料在鉴定前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程序合法,依据的标准科学,得出的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以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通知该公司到场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时本院对该申请不予采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障制度,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采纳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就明显降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标人的权利。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按照商业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该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无必要性,本院对该申请亦不予采纳。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85号、第386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一)李书兰的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医疗费发票,结合医疗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认医疗费40986.85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李书兰右胫骨内固定术后在位,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属必须治疗的项目,现原告李书兰诉请赔偿,法医学鉴定书也给出明确的结论,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营养费810元;5.护理费7200元;6.误工费14115元;原告李书兰上述3-6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书兰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工作、生活在城镇已超过一年,应当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2年,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于原告李书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为治疗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险人定损为900元,故本院支持财产损失900元;11.鉴定费1900元,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鉴定费发票,不予支持。上述1-4项损失合计为48336.85元,5-9项损失合计为91307元,1-10项李书兰的损失合计为140543.85元。(二)原告孙婷园的损失:1.医疗费457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婷园住院5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3.营养费270元;4.护理费,支持原告孙婷园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300元;5.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孙婷园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婷园的损失合计为:5431.97元。(三)原告孙宇翔的损失:1.医疗费16312.06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营养费810元;5.护理费9000元。原告孙宇翔损失合计为32662.06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本院按照原告李书兰、孙婷园、孙宇翔的损失比例78.68%、3.04%、18.28%确定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的赔偿数额分别为7868元、304元、1828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被告刘向光垫付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书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40986.8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11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40543.8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75元(医疗费项7868元、死亡伤残项91307元、财产损失项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853元,合计121928元;由被告刘向光赔偿2428元;原告孙宇翔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16312.0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000元,合计32662.0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828元(医疗费项1828元、死亡伤残项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790元,合计22618元;由被告刘向光赔偿1310元。扣减被告刘向光垫付的4500元,应返还被告刘向光762元。原告孙婷园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457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31.9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4元(医疗费项304元、死亡伤残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99元,合计3303元;由被告刘向光赔偿278元,扣减被告刘向光垫付的1000元,应返还被告刘向光722元。综上,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李书兰、孙宇翔支付143784元,向原告孙婷园支付2581元,向被告刘向光支付354元(已扣减其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130元)。(开户名称:李书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62×××70;开户名称:刘向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新区分理处;帐户:62×××17)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当事人上述账户。三、驳回原告李书兰、孙婷园、孙宇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李书兰、孙婷园、孙宇翔负担160元,由被告刘向光负担113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