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成都市鸿杏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鸿杏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盖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57号原告成都市鸿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早觉中街122号。法定代表人郑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利高、张万东,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胜,系公司员工。被告盖民。原告成都市鸿杏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鸿杏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高,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鸿杏建材有限公司诉称:从2013年1月5日开始至2013年8月份截止,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明宇豪雅酒店工程提供价值435234.81元的新兴铸铁排水管及管件,被告中途只支付了30万元货款,仍有余款135234.81元未付。对此,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发出了对帐单,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字盖章。对帐单写明被告应在2013年10月份付清余款,可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在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无故推脱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35234.81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现暂计至8114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连带负担。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从未达成供货关系的合意,被告也未授权任何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2、从对帐单形式看该对账单加盖的是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盖章的权限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被告已明示拒绝该章用来签订合同及对账的效力。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的义务。被告盖民未作答辩。原告成都市鸿杏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15份,退货单1份,证明我公司给被告所在的项目部供货,并且签字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当庭提交这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后被告补充质证认为,对该批送货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该送货单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2、对帐单1份,证明我方从2013年1月5日至8月份总共的付款金额和已付情况及欠款金额,供货单位是成都市鸿杏建材有限公司,鑫达瑞公司为款项代收方和发票出具单位,付款金额30万元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金额相吻合,说明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右下角签名具体是谁被告无法核实,假如按照原告所说的是盖民的话,被告也从未授权盖民与原告进行对账,且该章为技术章,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它无效,被告已明示拒绝其对帐效力。对账单内容中注意事项写到成都市鑫达瑞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鸿杏建材有限公司属于同一个公司,被告不予认可,经工商信息查询两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即使被告与鑫达瑞存在关系,也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联。3、工商银行的电子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公司向我方指定的代收单位汇款30万元,证明付款金额与对账单是吻合的,30万元付款金额的指向性唯一,同时也证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对账单行为及盖民行为的一个认可,否定了被告律师抗辩的没有授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应当承担相应后果。被告向案外人打款30万元,该款的性质及被告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目前并不清楚,与本案也无关联。本案的原告是成都市鸿杏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从未向原告打过任何款项,即使被告与鑫达瑞商贸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委托案外人代收款的授权文书。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虽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但原告也无法准确说明该签字人的身份信息,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由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盖章,该章同时记载“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因此该章不能作为对帐的凭据;同时,该对帐单落款处还有一人签字,原告陈述签字人为“盖民”,但由于盖民未到���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签字人为盖民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盖民未提供证据。盖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盖民在《对帐单》上签字,并加盖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河广场豪雅酒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帐单》记载:我公司从2013年1月5日供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明宇豪雅酒店工程)新兴铸铁排水管及管件至2013年8月份截止,总供材料货款435234.81元,已付款30万元,余款135234.81元,请贵公司核对无误后在2013年10月份付清余款。注(成都市鑫达瑞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鸿杏建材有限公司)属同一个公司,成都市鑫达瑞开发票364302.88元,成都市鸿杏建材有限公司开发票70931.93元。原告成都市鸿杏建材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未付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电子对帐单未能显示原、被告存在任何联系。原告还提供对帐单一份,虽盖有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河广场豪雅酒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章上注明“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盖民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合同关系。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盖民系共同收货人,要求其承担货款,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鸿杏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67元,依法减半收取1583.50元,由原告成都市鸿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