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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屠海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屠海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张晓。委托代理人:俞敏。被告:屠海浩,职业不明。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屠海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海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被告屠海浩未归还垫付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26223.91元,支付违约金5244.78元,合计31468.69元。被告屠海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原告、被告与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有和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决定购置汽车一辆,并已自己选定供货商和车辆品牌型号,被告向三方约定的金融机构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用于支付约定的购车款及有关款项,其所购车辆抵押给金融机构,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德有和公司为被告该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如被告逾期归还应还款导致原告垫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20%的违约金。同年2月3日,原告、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建行延安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83025元用于购买车牌号码为浙B×××××的马自达汽车一辆,本金分36期归还,支付手续费9266元,按月等额还清,每月支付257元;原告为被告在该合同分期付款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时向建行延安支行归还分期款项,致使原告为其垫付部分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26223.9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声明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与德有和公司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原告、被告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建行延安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款,并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总额20%的违约金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垫付款26223.91元的20%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海浩归还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款26223.91元,支付违约金5244.78元,合计3146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为293.50元,财产保全费335元,合计628.50元,由被告屠海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建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