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磊、王建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磊,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建东,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未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王建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张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磊、王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5年1月23日的庭审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13日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法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磊、王建东于2014年2月初某日夜间,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振华东道北侧苏××经营的个体小卖部,采用撬门入店的手段,盗窃店主苏××店内苏烟、黄鹤楼等各类品牌香烟共42条。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4489元。后二人将所得赃物变卖,赃款俵分。被告人李磊、王建东于2014年2月15日夜间,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建设路与振华道西侧交口老高副食店,采用撬门入店的手段,盗窃店主宋××店内硬红河、中南海等各类品牌香烟共60条。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5247元。后二人将所得赃物变卖,赃款俵分。被告人李磊、王建东于2014年2月18日夜间,在武清区梅厂镇津围公路东侧永利电动自行车修理店,采用撬门入店的手段,盗窃店主杨××的三枪牌电动车3辆、铁皮桶(20升四个,30升1个)装的93号汽油共计110升、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池2组、杂牌旧电池5组。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16.10元。所得赃物部分变卖,部分追退并发还失主杨××,追退并发还失主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190元。被告人李磊、王建东于2014年2月21日夜间,在武清区南蔡村镇市场附近的一颖通讯店,采用撬门、破窗入店的手段,盗窃店主季××店内戴尔牌4010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5S手机1部,苹果4手机1部,酷派7295手机1部、联想A850、A1010手机各1部,喜卡牌118型手机5部,优思799型手机1部,奥克斯牌旧手机1部,导航5部,电子狗5部,32寸创维牌电视机1台,平板电脑4台,蓝牙耳机2个,长虹牌EVD3台,电信天翼无线上网卡托2台,腾达牌无线上网卡托1台,现代牌车载mp33台等物。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5元。被告人李磊、王建东在一颖通讯店还盗窃手机充值卡、内存卡、手机卡等各类卡共计784张,价值人民币49944元。所得赃物部分变卖,部分追退并发还失主季××,追退并发还失主季××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3139元。被告人李磊、王建东于2014年2月23日夜间,在武清区大碱厂镇杨崔公路东侧小刘通讯店,采用撬门入店的手段,盗窃店主刘××店内华为牌、三星牌、长虹牌等品牌手机共43部,导航仪6部、电子狗5部、行车记录仪1部、车载转换器10个、车载mp320个、游戏机6个、mp41个、组装台式电脑2台、蓝牙耳机30个、平板电脑3台、网卡卡架8个,电信手机卡30张。经过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750元。所得赃物部分变卖,部分追退并发还失主刘××,追退并发还失主刘××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1500元。2014年2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侦支队八大队将被告人王建东抓获,并在其租住处搜查并扣押盗窃所得手机、平板电脑、手机卡等物,后分别发还失主;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李磊抓获,并从其住处搜查并扣押盗窃所得电动自行车等物,后分别发还失主;从李磊处搜查并扣押赃款人民币4000元;从李磊处扣押管制刀具1把,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2451.10元。追退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9829元。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王建东被抓获后,协助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侦支队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建东的母亲代王建东退赔失主损失共计人民币38622.10元,上述38622.10元及从李磊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42622.10元。分别发还失主苏××人民币4489元;发还失主宋××人民币5247元;发还失主杨××人民币826.10元;发还失主季××人民币11810元;发还失主刘××人民币20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磊、王建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盗物品清单、损失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所附照片、搜查笔记、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明细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王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磊、王建东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可酌情对其二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磊、王建东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它财物毁损,依法可对其二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磊、王建东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东的母亲代其退赔了失主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东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磊、王建东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磊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建东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建议的主刑量刑过重,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建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向兰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