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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辛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何凤、徐玉芹与陆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徐玉芹,陆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何凤。原告徐玉芹。委托代理人赵骅(代理上列两原告),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德荣(代理上列两原告),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福明。原告何凤、徐玉芹诉被告陆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徐玉芹的委托代理人赵骅,被告陆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凤、徐玉芹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皮料,经双方核对,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原告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之后给付了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250元,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福明辩称:对欠款3万元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准备每年年底付15000元,两年付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起,陆福明与何凤、徐玉芹发生业务往来,陆福明向何凤、徐玉芹购买服装皮料。2014年1月25日,陆福明出具何凤、徐玉芹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何凤、徐玉芹现金陆万元正(60000)”,确认尚结欠货款60000元。2014年8月6日,陆福明给付了30000元,尚结欠30000元。上述事实,有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1月25日,被告陆福明结欠原告何凤、徐玉芹货款6000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此后,被告陆福明给付了30000元,尚结欠30000元。对原告何凤、徐玉芹要求被告陆福明给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凤、徐玉芹要求被告陆福明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凤、徐玉芹主张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福明给付原告何凤、徐玉芹货款30000元及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250元,并给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陆福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佳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