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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逐浪高建材有限公司、邵凤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逐浪高建材有限公司,邵凤生,翟顺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09号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友谊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当林。委托代理人秦福海。被告淮安市逐浪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邵凤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邵凤生。被告翟顺花。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逐浪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逐浪高公司)、邵凤生、翟顺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当林、秦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逐浪高公司、邵凤生、翟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逐浪高公司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原告安信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26日,被告逐浪高公司、邵凤生、翟顺花分别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委托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被告逐浪高公司用本公司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逐浪高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无锡农商行于2014年10月30日扣划原告安信公司1063893.07元,用于代为被告逐浪高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逐浪高公司偿还原告代其担保清偿的贷款本息1063893.07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113893.07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逐浪高公司在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邵凤生、翟顺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逐浪高公司、邵凤生、翟顺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逐浪高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借款,并与无锡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每次提款的利率按照实际提款日相应期限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提款后利率实行一年一调整,即每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由贷款人按调整日相应期限档次的法定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年利率。“相应期限档次”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来确定。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及被告逐浪高公司、邵凤生、翟顺花与无锡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安信公司及被告邵凤生、翟顺花为被告逐浪高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合同还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为1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罚息、挤占挪用罚息、双倍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提存费、拍卖或变卖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保证人均在本条规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26日,被告逐浪高公司与原告签订安信委保字(2013)第152号《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一、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限。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承担的利息、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以银行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为准;甲方(安信公司)愿就上述借款本、息的百分之百及相关的违约责任为乙方(逐浪高公司)向贷款方提供保证担保;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三、甲方的代位求偿权为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月利率为18‰)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如乙方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当日,原告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逐浪高公司作为委托保证人,被告邵凤生、翟顺花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反担保保证人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就保证人、委托保证人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安信委保字(2013)第152号《委托保证合同》向甲方(安信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2012年8月1日,无锡农商行将1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逐浪高公司,被告逐浪高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无锡农商行借款。2014年10月30日,无锡农商行两次从原告账户扣划本金100万元,利息2925元,逾期利息60968.07元,合计1063893.07元,用于代为清偿被告逐浪高公司借款本息。嗣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逐浪高公司拟用本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该公司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1年12月12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预抵押登记手续,但并未取得土地和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逐浪高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邵凤生、翟顺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预抵押申请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收回贷款凭证及收息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逐浪高公司因未能归还无锡农商行到期借款,导致原告代为清偿到期本息1063893.07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清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逐浪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因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无锡农商行代偿1063893.07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给付利息及按担保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之和,调整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逐浪高公司在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预抵押不具备实现抵押物抵押权的条件,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邵凤生、翟顺花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邵凤生、翟顺花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故对原告主张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逐浪高公司、邵凤生、翟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逐浪高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063893.07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以1063893.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邵凤生、翟顺花对被告淮安市逐浪高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15385元,由被告淮安市逐浪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元14935元,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张 琰审 判 员  吴晓梅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桂琴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