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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宾川县双弘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润、赵宗琴、罗应菊、段紫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川县双弘典当有限公司,段润,赵宗琴,罗应菊,段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初字第8号原告宾川县双弘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川县金牛镇太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家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敏敏,女,白族,1989年10月13日生,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润,男,汉族,1948年12月25日生,云南省宾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被告赵宗琴,女,汉族,1951年6月25日生,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址同上。被告罗应菊,女,汉族,1986年6月9日生,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址同上。被告段某某,男,汉族,2006年12月25日生,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罗应菊,女,汉族,1986年6月9日生,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址同上(系段某某之母)。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荣培,宾川县司法局牛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宾川县双弘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弘典当公司)诉被告段润、赵宗琴、罗应菊、段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弘典当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敏敏;四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赵荣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弘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8月至10月,段星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5%,借款期限为2个月,段星臣还自愿以其名下的本田JTZBX9FJ一辆(车牌号为云LG92**)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予以确认。段星臣按约向原告支付该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2014年9月27日,段星臣因故死亡,四被告依法继续了段星臣的遗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四被告应在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四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65%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罗应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对于本案所涉的275万元债务予以认可。但是原告要求罗应菊对涉案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认可。因涉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虽然在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这笔债务既不是家庭共同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在案的证据来看,罗应菊在借款合同等文书中并没有签字认可,罗应菊对该笔债务事前事后都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归纳上述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问题是: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双弘典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八组证据:A1、借款合同,证明段星臣与原告借款27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65%,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借款合同》等事实。A2、抵押合同,证明段星臣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云LG92**的丰田牌车为借款提供担保。A3、划款委托书,证明段星臣委托原告将275万元划到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上。A4、借条一份,证明段星臣向原告借款27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65%。A5、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分三次将275万元转入到段星臣的账户中。A6、收条一份,证明段星臣已收到原告275万元借款。A7、宾川县王朝酒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该酒店登记在段星臣的名下,属于其个人财产。A8、宾川县钟英乡皮厂煤矿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煤矿属于段星臣的个人财产。经质证,四被告对A1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关于抵押的约定,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无效。对A2证据不认可,认为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无效。对A3-A6无异议。对A7、A8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方向。四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A1-A6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A7、A8证据因仅凭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宾川县王朝酒店、宾川县钟英乡皮厂煤矿属于段星臣遗产,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段润、赵宗琴系段星臣的父母,被告罗应菊系段星臣的妻子,被告段某某系段星臣的儿子。2013年8月10日,段星臣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65%计算等合同事项,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用段星臣名下的本田JTZBX9FJ一辆(车牌号为云LG92**)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段星臣还向原告出具了划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所借款项打入段星臣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为的账户内,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2013年8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将275万元借款转给了段星臣。借款期限到后,段星臣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9月27日,段星臣因故死亡。另查明,段星臣的遗产现在被告的管理下。但就段星臣的遗产范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段星臣共支付了275万元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段星臣未依约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段星臣因故死亡,四被告系段星臣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段星臣死亡后,其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四被告在继承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若四被告放弃继承,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庭审中,四被告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段星臣遗产,故段星臣尚欠原告的债务,应由四被告在继承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段星臣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其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段星臣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56%,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按月利率1.256%支付利息,符合双方间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称涉案债务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及生活,应为段星臣与罗应菊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罗应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润、赵宗琴、罗应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段星臣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宾川县双弘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65%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宾川县双弘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段润、赵宗琴、罗应菊、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0元,由被告段润、赵宗琴、罗应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其云审 判 员  马克辉代理审判员  王润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