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执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洪亮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216号罪犯王洪亮,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淮刑初字第0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12月9日交付执行。2007年2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皖刑执字第211号刑事裁定,将王洪亮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0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0)蚌刑执字第009号刑事裁定,将王洪亮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5月30日,本院又作出(2012)蚌刑执字第00291号刑事裁定,再次将王洪亮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王洪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亮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3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安徽省蚌埠监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洪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明阳审 判 员 吴公礼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玉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