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重庆川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江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川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江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159号原告重庆川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将军路**号*单元2-3。组织机构代码68148214-0。法定代表人苟丽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龙,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江凯,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川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物业公司)诉被告王江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龙,被告王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北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起向重庆市北碚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与北碚区歇马镇政府以及状元碑社区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物业费。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是77.76平方米,每个月按照0.87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每个月应缴纳67.7元。从2013年2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物管费1557.1元,路灯公摊电费9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557.1元、路灯公摊电费92元、滞纳金49.5元,共计1698.6元。被告王江凯辩称:未交物管费和路灯公摊电费属实,愿意缴纳路灯公摊电费。不愿意缴纳物管费,因为小区其他业主在安全通道放东西,占用了公共面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起向重庆市北碚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与北碚区歇马镇政府以及状元碑社区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等。王江凯系该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是77.76平方米,每个月按照0.87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每个月应缴纳67.7元。从2013年2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物管费1557.1元,路灯公摊电费92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社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等。关于被告提出的邻居占用公共场所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问题涉及相邻权,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以王江凯未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的总额1557.1元为基数,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出滞纳金为134.3元,原告要求的滞纳金低于该数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江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川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2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557.1元,路灯公摊电费92元,违约金49.5元,共计16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江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