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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颜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扬州某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颜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未取得特种设备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证、不具备驾驶叉车资格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告人王某从事叉车作业。2015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该公司厂区内无证驾驶叉车作业时,不慎将该公司职工花某乙(女,1968年Ⅹ月Ⅹ日出生)撞倒,后被害人花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花某乙系多发性损伤死亡。本案系被害人亲属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由扬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毕某、卢某、卞某、郭某、夏某甲、夏某乙、花某甲、李某证言,被告人王某、颜某供述和辩解,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叉车图,产品合格说明书、产品质量保证书等,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网络图、叉车工操作规程,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颜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某、颜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轻处罚,且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刁品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