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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廷芬与驻马店金宏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廷芬,驻马店金宏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金初字第28号原告:孙廷芬,女,汉族,出生于1954年7月1日,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吴艳,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10月11日,住正阳县。系原告外甥女。被告:驻马店金宏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金宏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723668—X法定代表人:周海磊,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37573-2法定代表人:周志儒,男,公司经理。原告孙廷芬与被告驻马店金宏泰公司、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廷芬、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驻马店金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驻马店金宏泰公司做投资业务,借给该公司15万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红利1.5%。该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借款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驻马店金宏泰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与洛阳万目药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将现金15万元借给被告驻马店金宏泰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交付现金后,被告驻马店金宏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0013904号的格式《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万目药业有限公司,出借人为孙廷芬。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有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周志儒两个印章,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驻马店金宏泰公司在出借人处盖有公司印章和周海磊印章。同时该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投资担保协议及担保承诺函》,承诺:“借款到期后三日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驻马店金宏泰商务有限公司将无条件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后驻马店金宏泰公司将该款转借给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该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投资担保协议及担保承诺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驻马店金宏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转借给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代该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驻马店金宏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驻马店金宏泰公司该公司辩称该债权债务与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无关,但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加盖的为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亦未否认收到该款,对被告驻马店金宏泰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廷芬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驻马店金宏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