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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执字第004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云与陈逸军、葛成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405-2号申请执行人蔡云,居民。被执行人陈逸军,居民。被执行人葛成艳,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蔡云与被执行人陈逸军、葛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14)亭东民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陈逸军、葛成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云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分别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再扣除被告陈逸军已经支付的1500元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逸军、葛成艳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全力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限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有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执字第004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东生执 行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