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裕民村村民委员会与崔喜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裕民村村民委员会,崔喜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裕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潘铁军,男,书记。委托代理人孙金孝,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喜江,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裕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裕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崔喜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孙金孝,被上诉人崔喜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崔喜江原审诉称,2008年原告时任被告村书记,负责经办被告城中村改造事项,因先期需要设计方案,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设计费55000元。此款来源是原告妻子帮助保险公司业务员办理保险业务期间获得50000元,原告添上部分款,一并交给哈尔滨工业大学设计院,为被告垫付了设计费。后来,原告因为该50000元款被刑事追究并上缴了此款,原告认为,垫付款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设计费5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裕民村委会原审答辩称,2008年原告确实在被告村担任书记职务,负责被告财务工作。当时被告进行城中村建设项目,村委会的职责就是协调开发单位办理有关开发建设手续和村民动迁事宜。原告成立的牡丹江市天裕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为开发单位,后期,该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公司,全部经费都由两个公司结算完毕,这其中就包括设计费。被告财务账无此项应付款,故被告并不欠原告款。此外,原告2008年7月垫付该款,至今已6年,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秋季至2008年12月份,原告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裕民村任职村党支部书记,负责该村的财务等工作。该村当时即进行城中村改造小区规划建设,原告属于联系协调人。2008年7月8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收取裕民村55000元款,为项目规划设计费的预付款,此后,双方因故没有订立合同。现裕民村财务账中没有交付此预付款的记载。另查,2006年12月27日成立的牡丹江市天裕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项目投资以及农业项目投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11年4月5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崔晓宏。原审法院认为,哈尔滨工业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收取裕民村55000元款,裕民村却没有支付此款,现原告持有交款收据,结合原告曾经担任被告党支部书记期间负责财务工作以及城中村改造小区联络工作,能够确认,交付款行为系原告代表裕民村对外的职务行为,款项来源为原告个人垫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此款,如果被告认为收款人收取款项不当,可以向收款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绝,其诉讼时效自被告拒绝给付时起计算不超过二年,被告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的原告为牡丹江市天裕经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城中村项目实施单位,设计费支出属于该公司,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第二、无利害关系人哈尔滨工业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当年出具的票据注明的交款单位为被告,能够反映出历史状况,更何况牡丹江市天裕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当时为法人独资单位,与原告个人没有财产关系,原告全无必要将该公司债务转嫁给被告即将应当由该公司交付的款项写明为被告交纳而到被告处核销。由此可见,原告所持有的票据应当为其担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时的职务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裕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崔喜江5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裕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裕民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裕民村委会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1.撤销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崔喜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对于“城中村改造”作为村委会的权利义务是提供土地、接收土地补偿费、协调村民动迁、协助开发单位办理有关开发建设手续。开发建设的全部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并非由村委会的责任;2.崔喜江时任村书记而不是村主任、不是法定代表人,其交付的设计费的行为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书记工作是党务而不是支付设计费的村务;3.裕民村委会根本不知道也不认可有此设计规划之事,村里账面没有崔喜江主张该笔款项的挂账项目,该笔费用支出与村无关,也没有经村委会同意;4.往来票据当中虽然标注交款人是裕民村,那是崔喜江与研究院之间的问题,不能因为一张临时往来票据单方书写,就证明是裕民村真实意思;5.天一房产公司在2009年和2010年将前期花销费用给付崔喜江,因此裕民村不承担任何责任;6.崔喜江2008年7月份至起诉2014年8月已达6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崔喜江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阳明区裕民村民委是否应当给付崔喜江垫付的5.5万元设计费;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期间,上诉人裕民村委会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一份:证据一,裕民村与天裕公司委托合同一份。证明:裕民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已由崔喜江开办的“天裕公司”承包,合同约定一切工程费用由天裕公司解决,“设计费”显然属于工程费用,该笔费用应当由该公司法人代表崔喜江承担,而不当由裕民村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错误的。该合同当中委托方的法人代表王文才即是裕民村主任又是天裕公司的监事、代表崔喜江即是裕民村书记又是天裕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韩维新是天裕公司的经理,崔喜江与王文才均是双重身份。因为裕民村领导更换频繁,该证据在一审时不知道有这份证据,在二审之前裕民村新领导打开原来被封存的材料室翻找出这份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崔喜江认为,有异议,首先这份合同是一个复印件,这份合同在原审开庭之前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这是当时开发区占了这块地,当时开大会讨论盖村民住宅楼,不是天裕公司的章,因为村民主张盖章,账目清楚和村里不能混淆,开发公司的经理是韩为新,我是董事长,村长是王文才,村长是监事,工商局有备案。为了便于村里的经济不混,村里报批了,第一步走规划设计,当时开发区委托哈工大设计,我们钱交给开发区,当时我们跟村民承诺。当时我在村民代表会表态,不花村里的钱,当时2007年村里有钱,村民要保险,找我老伴做工作,做通之后一人1万,共180万,保险公司有返点钱,给我老伴5万元,检察院说我受贿。老百姓给我造谣,调查我。当时给我老伴的钱是2008年3月给我的,9月我给开发区交规划设计费,等12月检察院收拾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裕民村委会与天裕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与本案无关,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该份证据不属新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一审诉请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7月8日,被上诉人崔喜江向哈尔滨工业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哈工大设计院)交纳“规划设计费的预付款”55000元,哈工大设计院出据设计图纸,该图纸已被工程实际使用,裕民村委会却没有支付此款,被上诉人崔喜江持有交款收据,结合其曾经担任裕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期间负责财务工作以及城中村改造小区联络工作,能够确认,交付款行为系被上诉人崔喜江代表裕民村对外的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裕民村委会应当给付此款;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裕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