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4时56分,被告人杨某某到荆门市东宝区工商街嘉艺坊美食街大韩食尚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该店营业员郭某某放在吧台正在充电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台(手机串号:354433067373899),销赃获款500元,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3986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视频资料、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二、对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对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芹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