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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山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与泉州鑫虹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杜华林、文亚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力劲机械有限公司,泉州鑫虹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杜华林,文亚红,杜骏玮,蒋琼鸿,兰桂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中山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钟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国,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鑫虹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杜骏玮,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杜华林,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文亚红,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杜骏玮,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蒋琼鸿,女,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兰桂媚,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彭楼区。原告中山力劲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鑫虹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虹河公司)、杜华林、文亚红、杜骏玮、蒋琼鸿、兰桂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国、被告鑫虹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骏玮、被告蒋琼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华林、文亚红和兰桂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鑫虹河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书,且被告杜华林、文亚红、杜骏玮同意为被告鑫虹河公司进行担保,并在担保方处签字。根据经销商协议,由原告授权被告鑫虹河公司在福建区域内销售原告所属的力劲品牌的注塑机产品,由作为担保方的被告杜华林、文亚红、杜骏玮对被告鑫虹河公司在经销期间所负原告的货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销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予被告鑫虹河公司区域经销权,被告鑫虹河公司也在经销原告产品。由于被告鑫虹河公司在经销期间一直拖欠原告货款,为此,为明确具体的所欠货款情况,原告与被告鑫虹河公司,及作为新增担保方的被告蒋琼鸿等人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根据此份协议,被告鑫虹河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本息3260924.53元,且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对具体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鑫虹河公司刚开始陆续累计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自2014年5月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就再未偿付剩余所欠款项。经原告电话催收及发律师函敦促,均未果。现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鑫虹河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950924元。由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发生律师费和评估费,依经销商协议的约定,被告鑫虹河公司应予一并赔付。另外,因被告杜华林、文亚红、杜骏玮和蒋琼鸿系被告鑫虹河公司的连带保证人,故依经销商协议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约定,被告杜华林、文亚红、杜骏玮和蒋琼鸿应对被告鑫虹河公司所负原告的全部债务,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虹河公司系由被告杜骏玮一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被告杜骏玮亦应对被告鑫虹河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兰桂媚因系被告杜骏玮的配偶,根据婚姻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杜骏玮所负债务应作为被告杜骏玮与兰桂媚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兰桂媚亦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鑫虹河公司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货款本金2950924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400000元的货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860924.53元的货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鑫虹河公司立即偿付原告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2264元及评估费10000元;三、判令被告杜华林、文亚红、杜骏玮、蒋琼鸿、兰桂媚对被告鑫虹河公司所负原告前述之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虹河公司辩称:对所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950924元予以确认,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原告诉讼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时,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数额与律师发票不一致,评估费的发票亦没有看到,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和评估费。被告杜骏玮辩称:一、我本人对鑫虹河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予以认可;二、我的父母杜华林、文亚红及妻子兰桂媚是在经销商协议书上签了字,但原告并没有向他们说明债权债务担保责任的内容,且经销商协议书现已过期,他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蒋琼鸿辩称:对所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的内容不清楚,且此份协议书上的身份证号码亦非其本人书写,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华林、文亚红和兰桂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鑫虹河公司、杜骏玮、杜华林、文亚红签订经销商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原告)授权乙方(被告鑫虹河公司)在福建区域内销售力劲品牌的注塑机产品;二、销售任务、目标。乙方在一年内销售任务为人民币3000万元,每月销售金额2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三、经销方式。为保证乙方销售工作的正常开展,每次交易将以乙方与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的方式进行,甲方给予乙方的销售价格以本协议约定或甲方另行书面通知确定的经销商价格为准。在乙方或其客户没有付清甲方全部货款前,甲方对所销售的机器享有所有权,乙方或其客户不得进行任何形式、方式的处置。乙方应在其与客户的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甲方在以上情形下对机器仍享有所有权;四、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对账时间为次月5日对上月结算金额。结算价格以本协议约定或甲方另行书面通知确定的经销商价格为准;五、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付合同定金10%,出机前付清付合同金额20%,余款70%成出货前一次性交付给甲方或乙方自行在银行办理贷款一次性交付给甲方。乙方及本合同所有担保方需付乙方未及时偿还银行每期到期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付款,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货款偿付、逾期付款违约等法律责任,且乙方同意甲方具有直接以甲方自身名义代为向乙方客户追索尚欠货款的权利。且如乙方或其客户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付款,则每逾期一日,乙方或其客户应按照应付货款的千分之六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30日没有付清的,甲方同时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责任;六、争议的处理。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争议的,则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七、协议期限。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后生效。有效期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至2013年12月31日结束。若一方希望延长本协议,则须在本协议期满前壹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决定。若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未能完成双方议定的任务,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经销商权;八、担保方(杜骏玮、杜华林、文亚红)同意对乙方或其客户所欠甲方货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发生的法律费用等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但如期间届满时,乙方或其客户仍拖欠甲方债款时,担保方同意无需经其书面同意,其担保期限自动延长,直至乙方或其客户对甲方的债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杜骏玮、杜华林和文亚红三人作为担保人在此份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此份经销商协议签订后,合同双方依约予以履行。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鑫虹河公司、杜骏玮及蒋琼鸿四方就双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后续处理方式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原告)不存在任何针对乙方(被告鑫虹河公司)或担保方(杜骏伟及蒋琼鸿)的尚未履行的义务;二、截止2013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如下款项:货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260924.53元【此款包括货款3200924.53元(含银行按揭未供款618447.87元)、利息60000元】。三、乙方和担保方同意按如下方式向甲方连带偿还3260924.53元欠款:1.乙方承诺其中2400000元货款开具24张现金支票给甲方入帐。付款日期:2014年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15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16年1月25日分别每月向甲方支付100000元;2.于2014年12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860924.53元(注:此款以2014年客户与甲方签订合同方式差额抵扣,如果差额不足抵扣时乙方将2014年12月25日前补充余额)。如果乙方和担保方有任何一期未能及时足额还款的,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和担保方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有权要求乙方和担保方就欠款总额4%利率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经销商资格;四、乙方同意按照与中国银行之间的约定及时足额向中国银行偿还借款。如果因乙方未及时偿还借款而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和担保方应当自甲方代为还款之日起5日内足额将甲方代付的款项偿还给甲方,如果迟延偿还的,乙方和担保方应就迟延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五、乙方和担保方同意,因乙方和担保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而导致甲方提起诉讼的,乙方和担保方承担甲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六、各方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杜骏玮及蒋琼鸿作为担保人在此份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之后,被告鑫虹河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931250元货款(最后一笔支付金额为1万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5月)。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鑫虹河公司进行对账形成福建代理商对账请款单,被告鑫虹河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950924.53元未付。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鑫虹河公司亦未向原告清偿此笔货款。另查:原告为索要涉案货款而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时曾委托中山市执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担保物进行评估并实际支出评估费10000元。同时,原告委托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2264元。再查:杜骏玮与兰桂媚于2012年5月7日在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经销商协议书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福建代理商对账请款单一份、资产评估业务补充约定书及发票各二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两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鑫虹河公司收取原告供应的注塑机后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货款2950924.53元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鉴于涉案的经销商协议书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既约定了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违约条款,又约定了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违约条款,现原告选择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违约条款,且诉讼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协议约定的标准,亦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4%计算予以支持。但原告依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条款分段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关于“如果乙方和担保方有任何一期未能及时足额还款的,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和担保方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的约定,并结合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认定被告鑫虹河公司最迟应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12月29日)负有向原告全部清偿欠款2950924.53元的义务,因此,被告鑫虹河公司所应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同时,原告为索要涉案货款而委托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和中山市执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2264元和评估费10000元,均属于被告鑫虹河公司在经销商协议书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约定负担的费用,因此,被告鑫虹河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费用的给付责任。另外,杜骏玮、杜华林、文亚红和蒋琼鸿在经销商协议书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所作出的担保承诺系其四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杜骏玮、杜华林、文亚红和蒋琼鸿等四人对被告鑫虹河公司所负担的上述债务(包括货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兰桂媚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杜骏玮和兰桂媚均未举证证实杜骏玮担保的涉案债务系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为杜骏玮的个人债务,及夫妻双方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杜骏玮担保的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兰桂媚亦应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被告鑫虹河公司、杜骏玮和蒋琼鸿所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鑫虹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力劲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95092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295092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二、被告泉州鑫虹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力劲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2264元和评估费10000元;三、被告杜骏玮、杜华林、文亚红和蒋琼鸿对被告泉州鑫虹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前两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兰桂媚对被告杜骏玮所负担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9元,诉讼保全费4091元,两项合计3544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六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重彬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