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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贺军军、马永亮、潘华、周治华、贺宝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贺军军,马永亮,潘华,周治华,贺宝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贺军军、马永亮、潘华、周治华、贺宝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华亭县广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元成,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毅,该银行风险部主办。委托代理人韩宏斌,该银行西华支行行长。被告贺军军。被告马永亮。委托代理人:王立存,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华。被告周治华。被告贺宝明。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华亭农合行)与被告贺军军、马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存、潘华、周治华、贺宝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毅、韩宏斌,被告贺军军、马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存、潘华、周治华、贺宝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亭农合行诉称,2011年5月17日,借款人贺欣龙以贩煤为由,在我支行贷款3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同日被告马永亮、周治华、潘华、贺军军、贺宝明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我行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执行年利率10.26%,逾期年利率15.39%,贷款已于2011年5月17日发放。截止2013年1月22日借款人分七次共计归还贷款利息52666.5元,后借款人贺欣龙夫妻两人于2012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而遇难。经我行多次向担保人催收,五被告均拒绝履行相关还款义务。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永亮、周治华、潘华、贺军军、贺宝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131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息随本清),本息合计40131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永亮、周治华、潘华、贺军军、贺宝明承担。被告贺军军辩称,我和贺欣龙系堂兄弟,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我为他担保时本身也有贷款,我没有能力偿还,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永亮辩称,贷款合同上签的字不是本人所签,还款协议书、催款通知书上面的签字是在未充分注意的情况下签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是无效民事行为,原告的贷款程序不合法,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治华辩称,贺欣龙贷款时称要开煤场,贷款时原告工作人员说贷款需要用我的章子,只需要我签个字就可以了,字是我签的,担保也属实。但我只是担保人,我不还款。被告潘华辩称,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款数额太大,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也不能由我偿还。被告贺宝明辩称,我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字是我签的,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甘肃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借据》、《借款利息清单》、《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五份、《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五份,证明贺欣龙在原告处借款,五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死亡后原告向五被告催款及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的事实。被告马永亮、周治华、潘华、贺军军、贺宝明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潘华无异议。被告马永亮认为《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借据》上担保人马永亮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对《还款计划》和《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名均认可。被告周治华对《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名不认可,但对其他的均认可。被告贺军军、贺宝明均对《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认可,对其他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马永亮、周治华、贺军军、贺宝明虽对其本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贷款文书上的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对《还款计划》和《催款通知书》的签名无异议,应认为是对其担保行为的追认,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日,借款人贺欣龙以贩煤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原告审核后,于2011年5月17日与借款人贺欣龙及被告马永亮、周治华、潘华、贺军军、贺宝明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为2年(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执行年利率10.26%,逾期年利率15.39%,被告马永亮、周治华、潘华、贺军军、贺宝明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止2013年1月22日,借款人分七次偿还借款利息共计52666.5元。2012年11月16日,借款人贺欣龙夫妻二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至21日分别向五被告下发了催款通知书,要求五被告按期偿还担保的借款,五被告均未履行相关还款义务。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五被告及借款人亲属协商,达成贷款归还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由五担保人协助死者(贺欣龙)之兄贺小军进行司法处理,追回事故赔偿费,优先归还贺欣龙名下的30万元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二、按照合同条款,担保人承诺,由五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为第二还款来源;如司法处理的事故赔偿费不足和不归还贷款本息,则由五担保人共同承担贷款本息的归还责任。后经原告催收,五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法院。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华亭农合行在与借款人贺欣龙及被告马永亮、周治华、潘华、贺军军、贺宝明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合同时,被告马永亮、周治华、潘华、贺军军、贺宝明自愿为借款人贺欣龙提供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贷款担保承诺书及还款协议上签字再次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因五被告之间未约定具体的保证份额,系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时,就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永亮关于在催款通知书及还款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借给贺欣龙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1317.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金归还期间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共计401317.50由被告马永亮、周治华、潘华、贺军军、贺宝明共同偿还。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320元,减半收取3660元,由被告马永亮、周治华、潘华、贺军军、贺宝明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