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仲波与杨成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波,杨成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9号原告仲波。被告杨成纯。原告仲波与被告杨成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被告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嗣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催讨,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要求延期2年归还。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0,000元;2、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成纯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确认其于2010年3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因被告经济情况不佳,要求延期2年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2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要求延期两年归还。对此,原告并无异议。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在被告逾期未还款时,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借条中关于延期两年的记载,存在两种理解:一为自借款期限一年届满时起算;一为自借条出具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借条的内容存在歧义,应当作出对出具借条一方不利的解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波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杨成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仲波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杨成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