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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艳与被告梁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艳,梁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周文艳。委托代理人黄燎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佳。原告周文艳与被告梁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庆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周文艳的委托代理人黄燎原、被告梁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艳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5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7万元。2015年元月15日,被告偿还2万元后,于当天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文艳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梁佳在原告周文艳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梁佳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梁佳答辩,借款属实,该借款是其丈夫刘红桃与原告先联系好的,他们又是亲戚,只是在拿钱的时候原告要被告出具借条,该借款也是刘红桃用于投资,故该借款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梁佳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5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7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梁佳在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后,于当天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周文艳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梁佳2015.1.15”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4月10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梁佳向原告周文艳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也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至今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该借款是其夫刘红桃的债务,应由刘红桃共同负责偿还的辩解意见,因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借款也是交付给被告,且原告不同意追加刘红桃为本案的被告,而刘红桃也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文艳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廖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