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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赵某。被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尤培省,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期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培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由于双方均系再婚,都还未走出前段婚姻留下的阴影,只想匆忙结婚,以此驱赶前段婚姻的痛苦,所以原告在认识被告不到一个月后匆忙结婚登记。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太大,无共同语言。双方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其夫妻双方感情一直都很好,在开庭前一天双方仍然生活在一起并没有分居,虽系再婚,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非常珍惜,直至今天还一直按中国传统对一名家庭主妇的要求去管理自己。原告所谓的婚姻破裂的理由太牵强,被告相信既然走进了婚姻自然应当心志成熟,即便前段婚姻留有阴影,但通过新的环境、新家庭的磨合定会走出阴影,白头偕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确认,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鉴于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虽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但只要双方认真对待婚姻,珍惜再次组建的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睦共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并和好的。故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期枫法官助理 董国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