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执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109-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钟中林。委托代理人:王友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郑晓亮。被执行人:广州赛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李镇波。被执行人:郑晓亮,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原告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赛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郑晓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第一被执行人广州市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63712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要求第二被执行人广州赛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64265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要求第三被执行人郑晓亮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每月1%的标准分段计付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第二被执行人广州赛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开设有账户。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扣划第二被执行人广州赛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存款192547元,扣除执行费后已于2015年2月9日将执行款188142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第二被执行人广州赛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已履行本案法律义务;另外,因第三被执行人郑晓亮的住所地为揭东县地都镇居委官1巷二号,本院已于2015年4月2日委托揭阳市榕城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但至今未收到函复。除此以外,没有发现第一被执行人广州市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执行人郑晓亮在广州市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两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第一被执行人广州市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执行人郑晓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1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蒙 刚审 判 员 陈文玲代理审判员 张法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