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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伊柏林与黄晨、林金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柏林,黄晨,林金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伊柏林,男。委托代理人陆全法,男,宁化县客家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晨,男。委托代理人黄宁星,男。被告林金栋,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办龙桥居委会荔城北路三信城市家园信和轩02号一层。负责人胡文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行星,男。原告伊柏林与被告黄晨、林金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全法、被告黄晨委托代理人黄宁星、被告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行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柏林诉称,2014年7月22日1时20分许,被告黄晨酒驾闽BU15**号小型轿车沿宁化县南大街方向行驶,途径宁化县南大街瑶上路口路段时与由原告伊柏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伊柏林和宁××受伤及原告伊柏林摩托车受损的后果。原告伊柏林于当日被送往宁化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4、右侧大腿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1、全休一个月,继续不负重行右髋膝关节、足趾功能锻炼;2、前3个月每月定时复查X片,决定下地负重时间;3、一年后拆除内固定,加强营养;4、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感染;5、我科随诊。被告黄晨支付了原告伊柏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8月27日,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伊柏林及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根据该认定书记载,事故车辆BU159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林金栋。原告伊柏林的伤残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伤残十级,后续取内固定治疗物费用约12,000元。为此,原告伊柏林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晨赔偿原告伊柏林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87,689.58元;2、被告林金栋对第一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伊柏林的损失予以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伊柏林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伊柏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黄晨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原告伊柏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还支付了1,000元营养费。被告林金栋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规定,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伊柏林提交了以下9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伊柏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宁化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伊柏林因事故受伤后,在宁化县医院住院治疗85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4、右侧大腿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1、全休一个月,继续不负重行右髋膝关节、足趾功能锻炼;2、前3个月每月定时复查X片,决定下地负重时间;3、一年后拆除内固定,加强营养;4、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感染;5、我科随诊。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原告伊柏林花去鉴定费700元及后续治疗费评定费600元,合计1,300元,其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2,000元。5、宁化县城东摩托车维修店维修配件清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伊柏林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其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287元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林金栋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BU15**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伊柏林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福建省兴创建筑公司将乐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预决算表两份,证明原告伊柏林发生交通事故前以建筑施工管理员名义在福建省兴创建筑公司将乐分公司从事建筑施工管理,每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8、证人张运财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伊柏林系其介绍至福建省兴创建筑公司将乐分公司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伊柏林每月固定工资4,000元的事实。9、宁化县职改办、宁化县乡镇企业局任职资格证复印件、宁化县翠江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伊柏林系土建施工助理工程师,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仍以翠江建筑公司管理员名义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晨、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伊柏林提供的1-6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黄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法庭调查原告伊柏林是否确有在该公司工作;对证据8,被告黄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伊柏林有在福建省兴创建筑公司将乐分公司工作并每月领取4,000元的事实;对证据9,被告黄晨、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伊柏林有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且资格证书没有相关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原告伊柏林应提供银行的工资流水账单证明其确有从事该份工作。被告黄晨提交了(2014)宁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晨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伊柏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林金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伊柏林提供的1-6组证据,被告黄晨、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7、8、9组证据,被告黄晨、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上述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伊柏林有在福建省兴创建筑公司将乐分公司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资格证书没有相关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原告伊柏林应提供银行的工资流水账单证明其确有从事该份工作。本院认为,经查,福建省兴创建筑公司将乐分公司在原告伊柏林发生交通事故前已不存在,故本院对证据7、8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9,资格证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宁化县翠江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伊柏林有以建筑施工管理员名义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黄晨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原告伊柏林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林金栋、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4年7月22日1时20分许,被告黄晨酒驾闽BU15**号小型轿车沿宁化县南大街方向行驶,途经宁化县南大街瑶上路口路段时与由原告伊柏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伊柏林和宁××受伤及原告伊柏林摩托车受损的后果。2014年8月27日,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伊柏林及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原告伊柏林受伤后,于2014年7月22日被送往宁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止,计住院治疗85天,被告黄晨支付了原告伊柏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及1,000元营养费。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4、右侧大腿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1、全休一个月,继续不负重行右髋膝关节、足趾功能锻炼;2、前3个月每月定时复查X片,决定下地负重时间;3、一年后拆除内固定,加强营养;4、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感染;5、我科随诊。3、2014年11月11日,原告伊柏林向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4)临鉴字第L918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伊柏林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伊柏林的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2,000元。4、被告黄晨持“CIE”驾驶证,被告林金栋系闽BU1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黄晨对事故车辆的使用系向被告林金栋借用。2013年12月24日,被告林金栋与被告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就本案事故车辆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其强制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在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伊柏林系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庭审调查情况,对本案原告伊柏林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伊柏林主张残疾赔偿金40,534.11元(30,816.4元×[13年+56天]×10%)。被告黄晨、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按13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伊柏林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可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60-75周岁人员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赔偿指数×[20-(实际年龄-60)]经计算,原告伊柏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年龄为66岁,故本院对原告伊柏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534.11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伊柏林主张误工时间从2014年7月22日住院至2014年11月11日定残前一天计115天,按上一年度建筑业收入标准,即每天122.78元,计14,119.49元。被告黄晨、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伊柏林已满60周岁,不存在有误工的事实,对误工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伊柏林虽持有土建施工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但其已满66周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确有以建筑施工管理员名义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伊柏林主张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天数以115天计算(住院85天+建议休息30天),每天39512/365元,计12,448.98元。被告黄晨、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提出已经支付了原告伊柏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该费用不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伊柏林已满66周岁,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导致其行走不便,且医疗机构建议全休一个月,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0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黄晨已经支付了原告伊柏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本院确定原告伊柏林的护理费为1331.1元(15天×(32,391÷365)元/天)。4、继续治疗费。原告伊柏林主张其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为12,000元,被告黄晨、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依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主张其继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伊柏林主张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费600元,合计1,300元。被告黄晨、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的产生是由于交通事故侵权引起的,侵权人黄晨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该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黄晨负担。6、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被告黄晨、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确定原告伊柏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7、营养费。原告伊柏林主张营养费按115天(住院85天+建议休息一个月30天),每天30元,计3,450元。被告黄晨、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伊柏林主张的数额过高,应酌定为1,000元,因被告黄晨已经支付了1,000元营养费给原告伊柏林,则两被告无须再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属于十级伤残,医生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85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扣除被告黄晨已经支付的1,000元营养费,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50元。8、财产损失费。原告伊柏林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及修理部门出具的发票主张财产损失费为1,287元。被告黄晨、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伊柏林的财产损失费确定为1,28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伊柏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黄晨、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黄晨受到刑事处罚,无需再对原告伊柏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但被告黄晨因该起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了应有的惩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认定,本案原告伊柏林的损失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1331.1元、残疾赔偿金40,534.11元、鉴定费1,300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财产损失费1,287元,合计人民币60,552.2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黄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伊柏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金栋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U15**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黄晨使用,且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被告林金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被告黄晨应在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中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林金栋与被告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因此,被告黄晨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由被告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不需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是损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能以其他理由不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伊柏林41,865.21元(其中含护理费1331.1元、残疾赔偿金40,534.1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伊柏林10,000元,并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1,287元,合计53,152.21元。对原告伊柏林的其余损失7,400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550元、鉴定费1,3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应由被告黄晨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伊柏林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1,865.21元(其中含护理费1331.1元、残疾赔偿金40,534.1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伊柏林10,000元,并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1,287元,合计53,152.21元。上述第一款项,合计53,152.21元,限被告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账户名宁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账号1404046409010018632。)二、被告黄晨应赔偿原告伊柏林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7,400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550元、鉴定费1,3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三、被告林金栋对原告伊柏林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伊柏林负担616元,被告黄晨负担168元,被告责任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珠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雷动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